原告:葛藤,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延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梁,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杨阳,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葛藤诉被告王梁、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梁、杨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41万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葛藤和被告王梁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2012年时,被告王梁和原告之间开始发生借贷关系,一直持续到2014年3月左右,后来双方进行了结算。2014年3月8日,被告王梁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2016年3月8日还款,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2016年3月7日,原告又找被告补写新的借条,将借款的还款期限延至2016年12月31日,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王梁、杨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被告王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本人王梁因生意周转向葛藤借款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定于2016年3月8日之前全部归还。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3月7日,被告又在借条下部补写“上述借款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其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其和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又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梁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起算点和利率标准有误,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阳还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借款金额也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梁、杨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藤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葛藤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10元,由被告王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顾琳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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