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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
被告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孔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7时30分,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曲阜市城区逵泉路由东向西行至批发街口时与对行驾驶鲁H×××××号二轮摩托车的被告孔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我受伤后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1375.60元,被告仅支付17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375.60元、误工费4467元、护理费14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残疾赔偿金32610元、鉴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56310.04元(包含被告已支付的1700元)。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全在我,我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能赔偿这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7时30分,被告孔某驾驶鲁H×××××号二轮摩托车沿曲阜市城区逵泉路向东行驶至逵泉路批发街口时,与对行的原告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曲公交证字(2009)第1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案,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原告葛某某受伤后因右肩锁关节脱位、左足第2趾外伤性大部分缺失、左足第3趾皮肤软组织挫伤并屈肌腱断裂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1375.60元,其中被告支付1700元。曲阜市人民医院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名,带药出院休息治疗4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一年后取除内固定,约需费用5000元。2009年10月22日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上肢功能丧失10.5%,属十级伤残,损伤处愈合牢固后需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医疗费参照山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及曲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4610.04元。
另查明,被告孔某持B2证,其准驾车型不包括二轮摩托车。被告未为其鲁H×××××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孔某驾驶的鲁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某因系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孔某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相应赔偿责任,其支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孔某赔偿原告葛某某的医疗费113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按每天8元计算住院期间16天)、误工费4467元(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44.67元应自2009年7月11日计算至同年10月22日评残止共104天,原告主张按100天计算)、护理费1429.44元(按每天44.67元计算16天,2人护理)、残疾赔偿金3261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等共计56110.0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700元,被告孔某应赔偿给原告5441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艳
审判员 孔凡岩
审判员 柴倩

书记员: 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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