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迪,女,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伟,男,1987年3月20日出身,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双阳北路XXX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迪与被告苗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84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尚有超出部分由被告苗伟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被告苗伟驾驶登记于案外人葛某名下牌号为沪QYXXXX临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控江路路口西北侧处,与骑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苗伟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
被告苗伟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金额确认为529元。对于律师费,原告自行聘请律师,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告苗伟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金额确认为445元,要求扣除就诊姓名并非原告的发票金额24元以及无病历的费用60元。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在治疗期间发生误工损失,故不认可误工费。认可电动车修理费。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5天,认可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交通费、衣物损分别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被告苗伟驾驶登记于案外人葛某名下牌号为沪QYXXXX临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控江路路口西北侧处,与骑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苗伟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承保单位,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为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5元。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8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迪因车祸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给予治疗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鉴定费900元,由原告预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苗伟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原、被告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苗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2018年1月4日金额为24元的发票就诊姓名并非原告,应予扣除。至于保险公司所称扣除无病历药费用60元,由于该费用属于原告为伤情所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和50元的标准各计算90天。对于交通费和衣物损,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实际情况,酌情均确定为25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正值用工年龄,现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根据案件疑难程度和工作量的付出,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为3000元,由原、被告按责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葛迪医疗费50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250元、衣物损25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葛迪鉴定费360元;
三、被告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葛迪律师费人民币1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由原告葛迪负担51.6元,由被告苗伟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孙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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