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道文,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祥顺,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贤,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道文与被告甘祥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道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被告甘祥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道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即案外人甘某某、徐1发起设立了江苏为序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因江苏为序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被告及甘某某、徐1将江苏为序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然而原告仅支付了5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因资金出现问题无法再按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原告欲将江苏为序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归还给被告,然而因被告还有其他公司,根本没有精力再经营江苏为序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就让原告再继续经营,股权转让款暂时不用支付。于是,原告又继续投入资金、设备和精力去努力经营。
直至2016年江苏为序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有了起色,被告又与原告协商,双方在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对股权结构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以原有资产入股,占85%的股权,原告以投入的资金、设备和现有业务入股,占15%的股权。
约定后,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欲向银行贷款,当时原告恰好因为向弟弟提供担保事宜导致银行拒绝向原告贷款,被告便提议暂时将原告1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待相关事宜处理结束后,被告再转给原告。原告为了顺利完成贷款,让江苏为序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更好地经营,便同意了这个建议,被告也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了相应的承诺书一份。
在原告将江苏为序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及徐1后,被告却不再让原告继续参与江苏为序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也迟迟不返还原告15%的股权,为此原告曾于2017年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被告仍置之不理。直至本案起诉前,原告方得知被告已经将江苏为序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0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了案外人,并已经办理完毕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
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甘祥顺辩称,涉案的股权转让后实际的持某人就是被告,不存在代持的情形,因此也不存在返还股权转让价款。原告依据的是其提供的一份承诺书,但承诺书中对股权约定的其实是转让,而且是在合适的时机。转让即存在对价,被告想要获得股权理应支付对价,因此股权并不属于原告。原告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并不相符,第一次股权转让发生于2013年,当时股东确为被告和甘某某、徐1。将股权转让给原告时,约定的转让价款为950万元,但原告仅支付了50万元。江苏为序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经营期间,并非如原告所说有起色了,相反,原告在经营期间还向被告借了巨额款项。在经营亏损的前提下,双方于2016年再次进行了协商,达成了第二次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股权返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也同意原告继续在公司负责经营,然在2016年7月31日被告在上海期间,原告强行将机器搬离了公司,双方遂产生矛盾,该行为直接导致被告丧失了对原告的信任,双方已经不存在再行合作的基础,因此再将15%股权转让给原告的可能性丧失了。据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载明:“为解决资金困难,鉴于目前葛道文先生为他人担保事宜尚属司法处理阶段,经协商,葛道文在江苏为序所持百分之十五的股权暂转让给甘祥顺先生,待担保事宜司法处理结束后,再择机转给葛道文先生百分之十五的股权。”“特此承诺”。
二、2017年一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及江苏为序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称甘祥顺向葛道文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如果对外担保纠纷处理完毕,原属葛道文所有的江苏为序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5%的股权将予以返还。现该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迟迟未能履行承诺,原告遂发函要求被告在接函5日内与原告或者原告委托的律师联系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否则,原告将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和违约责任。
被告收到上述函件,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对股权约定的理解,遂未与原告或者原告委托律师联系,股权未予变更登记。
三、案外人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兹有葛道文于2014年2月26日在句容农商行春城支行为葛洪明保证担保贷款,截止2018年12月12日,该贷款本息已结清。”
四、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徐1、甘某某签订了《江苏为序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案外人徐1、甘某某与被告原均为江苏为序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合同约定:出让人徐1、甘某某及被告将所持某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受让人即原告,受让金为950万元,由受让人分六年支付,其中:2013年签订协议时支付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付1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付150万元;2016年12月31日付2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付250万元;2018年12月31日付200万元。合同及补充协议另就出让人范围、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等内容作出约定。
合同订立后,江苏为序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原告。原告支付了50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
五、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出让方即原告将其持某的江苏为序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中375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5%)(已缴375万元),以人民币3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即被告,受让方于2016年6月27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支付给出让方,等等。
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徐1亦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条款基本内容与上述协议条款一致,不同之处在于转让股权为人民币1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已缴125万元,以人民币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
同日,被告作为执行董事在书面决定中签名,表示继续聘请葛道文即原告为江苏为序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嗣后,江苏为序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甘祥顺、徐1。
六、2017年6月21日,甘祥顺及徐1分别与案外人周某某、宣某、马某某签订了共计4份《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持某的股权分配后分别转让给上述三名案外人,目前,江苏为序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即登记为该三名案外人。
2018年8月21日,甘祥顺、徐1与上述三名案外人在本院签署(2018)沪0107民初17353号《民事调解书》,就股权转让应当支付的转让款达成协议,其中双方明确股权转让款总计为1000万元。
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关于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认为承诺书中在转让15%股权,实际为因为担保事宜导致原告无法向银行贷款,故在工商登记形式上由甘祥顺持某该部分股权,实际是由甘祥顺代为保管,当担保事宜结束后,股权将回转给原告,并且变更登记;被告则认为,承诺书中明确15%的股权是以转让的形式来完成,转让是要支付对价的,同时,因为原告公司经营不善,嗣后更恶意转移机器设备,导致双方矛盾激烈,故已经失去再行合作的可能,整个承诺书中并无表明被告代持股权的意思表示。
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则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间的QQ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单。聊天记录内容与转账单一致载明,自2016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合计485000元;2、短信记录。短信内容发生于2016年8月1日和8月16日,原告在回复中确有恶语表述。在16日的短信中则称追缴偷逃税款事宜,并称“当我忙完这阵子想去一下税务机关”。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证据1反而证明了原告经营公司在2016年初已经有起色,公司项目需要资金,在与被告协商后,方取得被告的借款;对证据2则认为与本案无关,就是因为15%股权被告坚持不退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也从未迁移过机器。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证据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1确为原告在经营公司期间向原告发起的借款,原告称借款系经营有起色而与被告进行协商的质证意见,作为公司经营者,所谓公司经营有起色应当以公司发展规模或者财务盈亏进程为依据,反而以向原告借款作为经营起色证据,显然有悖常理,本院难以采信;证据2虽然如原告所说无法证明原告将机器设备转移的事实,但从原告的短信言词及被告的回复而言,至少证明了双方间矛盾激烈,被告证明目的即为双方失去合作的可能性。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原、被告关于2016年6月23日《承诺书》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先行进行两次股权转让的事实表明,在第一次被告及案外人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失去了按协议约定支付对价的能力,遂发生第二次股权转让,即由原告再将股权返还给被告及案外人,双方签订该协议后,股权结构再行由被告及案外人持某,基于原告对价支付能力的丧失,第二次股权转让不再发生对价支付。在该前提下,纵观整个《承诺书》的内容,15%标的股权的状况,系因为原告为他人贷款作出保证事宜进入司法处理程序,因而与被告间发生了转让,而“转让”一词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即由原告转为被告持某,被告则支付相应的对价,由于上述双方存在多次股权转让的事实,该15%股权的转让显然也不可能进行对价的支付,因此对该表述难以产生歧义,原告认为系被告代为保管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信。
根据《承诺书》再行转回股权的约定,其成就条件应为担保事宜司法程序完毕,现该条件确已成就。但是,条件成就后,双方约定为“再择机转给葛道文先生百分之十五的股权”,该内容显然并非在条件成就后股权理所应当的返还,而是有条件的再行转让。鉴于上述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被告关于原告经营公司不善、双方关系恶化已经失去合作可能性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在原、被告间第二次股权转让后,被告持某股权的份额为75%,如果15%股权再行由原告持某的话,双方即成为同一公司的股东。在双方如此关系前提下,被告不再同意回转股权,也将有利于公司的发展经营。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股权的主张,同样不符合《承诺书》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对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葛道文要求被告甘祥顺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XXXXXX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晓鹃
书记员: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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