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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黄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葛某某
沃兵(沭阳县周集法律服务所)
王效阳(沭阳县周集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宋东海(江苏淮安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
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孙先进

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沃兵、王效阳,沭阳县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陈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先进,公司员工。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某财险江苏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效阳,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宋东海,被告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先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沃兵,被告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苏H×××××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住院17天,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辩解被告黄某某是在停车装载货物时砸伤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照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的免赔率为30%。被告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扣除医药费15%作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哪些用药为非医保用药及替代性用药的具体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其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2945.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554.1元;
二、被告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230.71元;
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527.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7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苏H×××××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住院17天,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辩解被告黄某某是在停车装载货物时砸伤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照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的免赔率为30%。被告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扣除医药费15%作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哪些用药为非医保用药及替代性用药的具体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其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2945.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554.1元;
二、被告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230.71元;
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527.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847元。

审判长:卢思东
审判员:何占付
审判员:廖胜维

书记员: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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