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阿娣,女,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兰,女,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林,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阿娣与被告王金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阿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被告王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阿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茶山租金损失人民币13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茶山经济投入损失22.2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茶山附属设施投入及交通费用损失3.7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多次通过被告购买茶叶馈送亲友。2015年4月,被告提出与原告合伙承包茶园,原告遂与被告至浙江安吉县考察。2015年6月30日,经中间人吴某某介绍,原、被告共同作为乙方与案外人祝某某签订《茶山租赁合同》,承包位于安吉县孝丰镇金家龙村民组的茶山120亩,承包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31年8月31日,租费每年2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案外人祝某某支付租金14万元。同年9月19日,原告又向案外人祝某某支付租金6万元。起初原、被告委托案外人祝某某管理茶山,后于2015年8月底委托中间人吴某某管理。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向案外人祝某某出具承诺,在2016年采茶前向其缴付押金7万元。之后,被告表示不愿管理茶山,原告无奈长住茶山,并在中间人吴某某的帮助下学习茶山经营管理,同时对茶山的房屋、设施进行修整和改善。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间,原告共投入茶山经营管理费用222,500元,对附属设施修整、完善和交通费用花费37,500元。2016年3月间,被告声称要退出合伙,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安吉县孝丰镇城东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采茶费用分担,并约定一方单方退出应承担一切损失。2016年4月,案外人祝某某要求原、被告缴付押金7万元和茶山管理费1万元,原告已向案外人祝某某支付了管理费5,000元,但因被告声称其退出合伙不愿缴纳其押金份额3.50万元,案外人祝某某遂禁止原、被告采茶并收回茶山。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书面声明,声称其于2016年4月1日退出与原告的茶山生意,由原告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合伙协议,被告单方退出导致案外人茶山业主祝某某收回茶山,导致原告投入血本无归,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王金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是: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双方之间是合伙还是合作并不明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相互赔偿问题,双方是共同向案外人祝某某承租茶山,如有损失应向案外人祝某某主张;原、被告各自投入租金10万元,原告不存在租金损失;案外人祝某某擅自转租无效,原、被告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亦无效;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未经司法确认,调解书内容显失公平,也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祝某某、张某某签订《茶山租赁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向案外人祝某某、张某某承包茶山一座,坐落于浙江省安吉县孝丰镇东山社区金家龙村民组,北至蔡贵生分界线,东至蔡玉华分界线,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31年8月31日止,每年租费20万元,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租金按先付后用原则,应在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外人祝某某和张某某在签订合同后前三年无偿提供茶叶养护技术等指导。
2015年9月19日,案外人祝某某出具《付款凭证》,言明收到原告葛阿娣现金6万元,加上7月初收取原告葛阿娣、被告王金兰两人共同支付现金14万元,总计收到20万元。
2015年9月21日,原告葛阿娣、被告王金兰与案外人祝某某又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葛、王两人于第一次采茶时一次性付清押金7万元。
2016年3月21日,原告葛阿娣、被告王金兰在城东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茶叶四六分成,即原告葛阿娣占六、被告王金兰占四,青叶当天分清;采茶工人工资双方各半承担,被告王金兰在当天将工资一半付给原告;新增采茶工具各半承担;原购柴火1,000元,被告王金兰承担500元;任何一方单方退出,一切损失由退出方负担。
2016年3月25日起,原告葛阿娣、被告王金兰在租赁茶山上雇工采茶约3天,直至被案外人祝某某发觉并阻止。
2016年4月1日,案外人祝某某向原告葛阿娣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葛阿娣应付的民工工资5,000元。
2016年4月3日,原告葛阿娣与案外人祝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既往不咎,合作采茶,各自负责自己的工人工资,并约定如果原告葛阿娣原合伙人来闹事,双方联合共同对付等内容。
2016年4月22日,被告王金兰向原告葛阿娣出具书面意见,声明自当年4月1日起退出茶山,生意问题由原告葛阿娣处理,与被告王金兰无关。
2016年7月1日,原告葛阿娣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祝某某,诉请撤销《茶山租赁合同》,并要求案外人祝某某返还租金14万元和赔偿损失3万元。原告葛阿娣在起诉中提出,《茶山租赁合同》系其与被告王金兰两人共同与案外人祝某某签订,原告葛阿娣投入茶山培育成本8万余元,后被告王金兰退出,因案外人祝某某在临近采茶之际要求另行支付押金,否则不许采茶,双方矛盾升级,原告葛阿娣为捞回损失,不得不同意与案外人祝某某各半采茶,原告葛阿娣实际采摘十来天,采得青茶千余斤等。2016年10月13日,安吉县人民法院以原告葛阿娣诉请撤销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判决予以驳回。嗣后,原告葛阿娣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证人吴某某到庭陈述,2015年6月,原告葛阿娣、被告王金兰两人向案外人祝某某租赁茶山,先由案外人祝某某为两人管理茶山约一个月,后证人于2015年8月底正式受托管理茶山。2015年9月,葛、王两人向案外人祝某某承诺采茶前向其支付押金7万元,之后葛、王两人内部为去留问题产生争执,最后原告葛阿娣留在茶山上居住生活。2016年3月,被告王金兰提出采茶,原告葛阿娣则提出一半费用的要求,双方签订调解协议。2016年4月案外人祝某某要求葛、王两人支付押金和工费,原告葛阿娣遂支付给案外人祝某某工费5,000元,并表示愿付一半押金,但被告王金兰不愿支付,案外人祝某某因此武力赶走了原告葛阿娣。证人为两人管理茶山期间,产生的化肥、农药、人工费等约16万元(其中化肥农药花费75,800元、人工费83,200元),其中化肥、农药等费用已经由葛、王两人付清,但葛、王两人许诺给证人每月3,000元的酬劳至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茶山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协议、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合伙向案外人租赁茶山,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合伙关系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合同无效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不愿意在采茶时向案外人祝某某缴纳押金和工费,导致采茶不成,之后被告单方退出合伙,故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承担合伙租赁经营茶山产生的一切损失,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投入租金、经营和设施费用等损失。首先,关于原告分摊的租金金额和合伙损失金额。因为双方在合伙租赁茶山时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在向案外人支付租金时也没有明确各自的出资比例或金额,原告主张其实际多付租金3万元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假设被告确未付满一半租金,因为双方合伙始于2015年6月,当年9月19日原告葛阿娣就向案外人祝某某付清了租金余款,而2016年3月21日调解协议中双方对柴火和采茶工具等小额支出等其他费用进行了分摊,却未对被告应分摊租金予以约定,亦与常理不符。同理,原告主张其在合伙中实际投入的费用和金额,亦未提供相应发票或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亦难以认定。
其次,关于采茶不成的原因和被告王金兰是否属于单方退出合伙的问题。原告认为采茶不成是因为被告不愿意向案外人祝某某缴纳押金和工费造成,而实际上两人第一次采茶时都没有按照与案外人祝某某协议的提前缴纳押金,直至被发觉才无奈中止采茶,之后原告葛阿娣也没有向案外人祝某某支付其应付押金,现原告认为采茶不成的原因全部在于被告,本院难以认定。况且,虽然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声明言明退出,但是2016年4月3日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下,擅与案外人祝某某协议共同采茶、订立攻守同盟,更在另案中自认采得青茶千余斤,其行为也已违反了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目的,故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退出,应承担合伙全部损失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阿娣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阿娣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月
书记员:张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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