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霞敏,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伍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为,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畅,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霞敏与被告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四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霞敏、被告地铁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为、赵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霞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6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16时30分,原告在地铁8号线人民广场站往市光路方向站台2-3屏蔽门处上车时,车门警示灯一直亮无闪烁提示,亦未听到关门提示,开门时间过短,原告因此头被车门夹伤,若再多开一两秒则原告不会受伤。因受伤后车门已关闭,原告至下站曲阜路后返乘至事发地人民广场站找值班站长(工号01-0172和01-0130)反映情况,并向轨交110报警(接报民警潘杰,警号007795),随后至新华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一周。原告认为自身无过错,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地铁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1、原告违反列车警示灯闪烁时不能上车的乘车规则,出于疏忽未听到关门提示,被告在屏蔽门上张贴了乘车警示标语,广播循环播放乘车规则,原告系未注意自身安全受伤。2、列车开关门时间根据技术规范不低于10秒,再根据乘客上下车情况作调整,非等乘客全部上下车完毕后再关门,否则影响车辆准点及行车安全。3、地铁车门关闭时碰触物体形成的压力不足以造成原告的伤害,原告的伤情诊断报告亦无外力受伤记录。4、医疗费中医保统筹部分及无病历或医嘱的5,000元外购药费用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与医疗费重复计算,请法院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16时34分许,原告在人民广场站乘坐地铁八号线上车时,因未听到列车关门提示,头被车门夹伤。地铁监控录像显示,16:33:48屏蔽门上方指示灯开启,屏蔽门车门打开,16:34:14原告上车时站台屏蔽门已开始关闭,原告隔壁车门处候车的乘客后退等候,16:34:16车门屏蔽门关闭,屏蔽门上方指示灯熄灭。原告提供的事发后事发地八号线车辆开关门手机视频显示,蜂鸣器响几声后列车车门关闭。被告当庭认可原告视频的真实性,陈述车门警示灯开门亮关门熄,列车本身有灯光显示,警示灯正常,事发时车门无故障。原告当庭陈述提供现场视频是为证明车门警示灯一直亮无闪烁提示,且开关门时间不固定。另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当天乘车时未听见蜂鸣声。
另查明,被告在地铁八号线人民广场站2-3屏蔽门上张贴了“宁等一列车不抢一扇门”、“门灯闪烁请勿上下车”的安全提示标识。
又查明,事发后原告于2018年6月6日18时20分报警称当日16时30分许在地铁8号线人民广场站往市光路方向站台2-3屏蔽门处上车过程中进入车厢时被列车车门夹住头部受伤。20时05分至新华医院就诊,次日入院,入院时间2018-06-07,出院时间2018-06-12,门诊诊断、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头部外伤。
以上事实,有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报警记录、手机视频、监控录像、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站台屏蔽门已开始关闭时仍上车,而同时间其他车门处的其他乘客则后退等候;被告车站屏蔽门上方的指示灯开门开启关门熄灭,屏蔽门上亦张贴了相关安全提示标识;原告举证的事发地八号线日常开关门视频中列车关门前有蜂鸣声提示,被告陈述事发时车门无故障,原告亦强调举证目的是为证明门灯及关门时间,而非关门提示音,其于诉状及庭审中也表示未听到蜂鸣声,而非车辆本身无蜂鸣声。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合理范围、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反其自身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至于原告认为列车开关门时间过短,再多开一两秒则原告不会受伤,因列车运行有其自身规范,若等乘客全部上下车完毕后再关门,将影响列车准点及行车安全,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霞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计59.50元,由原告葛霞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霞
书记员:唐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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