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与被告刘红某、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昂,被告王某及被告刘红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75万元,并以2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王金山多次向葛某借款,有部分借款未还,后经沧州中级法院对所欠借款作出调解书,确认借款为810万元。但后来葛某核账发现,向王金山及刘红某转款大于810万元,多出的部分属于刘红某不当得利。
被告刘红某、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起诉王某、刘红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刘红某并未因此受益,在诉状中原告自认是王金山向其借款,用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富康燃料有限公司经营,尾号0617账户仅是作为王金山借款用于富康燃料公司而使用的账户,该账户与刘红某无任何关系,因此借款人是王金山或富康燃料公司。尾号0617账户是王金山业务往来使用与刘红某无关,原告对此明知且多次转款至此账户,但刘红某并未因此受益。原告应向欠款人王金山主张权利而不是刘红某、王某。二、原告诉刘红某、王某不当得利不成立。原告与0617账户多次款项来往,不存在多转款275万元,原告未因此受到损失,因此原告称刘红某不当得利275万元无事实依据。三、不当得利必备条件是具有无因性,没有法律和合同根据,而原告自始至终与王金山及公司之间的借贷均是通过0617账户,原告与该账户的使用人具有法律上的借贷关系,原告明知该账户为王金山使用且多次转款,在原告多次转款之后又与王金山达成调解文书,调解书足以证明涵盖了之前双方所有的资金往来记录并包括了0617账户的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四、刘红某与葛某无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刘红某夫妻共同债务,刘红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其配偶王某更不用承担责任。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述向0617账户转款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16日,根据当时的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巨大数额的转款,在三年后才知道多转款,根本不符合常理,且不是事实,原告2018年2月才向法院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六、原告属于虚假诉讼,应承担诉讼诈骗的刑事责任,被告已经准备好相关材料。原告的转款均是和王金山及公司之间的往来,王金山的去世致原告借款无法偿还,才虚构事实起诉被告,属于虚假诉讼。
经审理查明:王金山(已死亡)系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富康燃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刘红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为王金山的儿子、儿媳。王金山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多次向葛某借款,用于富康燃料公司经营,借款的往来账户分别为王金山的银行账户及户名为其儿媳刘红某的62×××17账户。2013年10月15日,王金山为葛某出具欠据,认可欠款为810万元。2013年12月12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王金山与葛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一项为“被告王金山、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富康燃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葛某借款8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开始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七计算),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
葛某转款如下:
1、2012年9月20日,葛某通过沧州银行育红路银行账户62×××78,向刘红某农业银行南大港支行账户62×××17,转款100万元。
2、2012年9月22日,葛某通过沧州银行育红路银行账户62×××78,向王金山沧州银行黄骅支行账户62×××80,转款100万元。
3、2012年10月26日,葛某通过沧州银行育红路银行账户62×××78,向王金山沧州银行黄骅支行账户62×××80,转款200万元。
4、2012年12月11日,葛某通过沧州银行育红路银行账户62×××78,向王金山农行南大港支行账户62×××12,转款200万元。
5、2012年12月17日,葛某通过沧州银行育红路银行账户62×××78,向刘红某农行南大港支行账户62×××17,转款200万元。
6、2013年1月4日,葛某通过沧州银行育红路银行账户62×××78,向刘红某农行南大港支行账户62×××17,转款220万元。
7、2013年1月16日,葛某的儿子丁楠通过沧州银行育红路银行账户62×××88,向刘红某农行南大港支行账户62×××17,转款65万元。
以上7笔款项共计1085万元,其中转款王金山账户500万元,转款刘红某尾号0617账户4笔合计585万元。王某、刘红某质证认为,以上转款与王某、刘红某无关。
刘红某的农业银行南大港支行62×××17账户,向葛某xxxx8账户转款6笔,2012年11月27日转款81000元,2012年12月28日转款1581000元,2012年12月28日转款1500000元,2013年1月16日转款54000元,2013年1月17日转款54000元,2013年2月2日转款1360000元,合计向葛某转款463万元。王某、刘红某主张,刘红某的0617账户,是王金山和富康燃料公司办理开户并使用。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州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第75页倒数第二段,证人刘某、刘红某证言,刘红某证实自己的0617账户是王金山在使用,该账户给孙学环、刘世荣转过款不知是什么钱。判决书第83页第二段法庭调查内容中记录“刘红某是我弟弟王金山儿媳妇,我们收油的钱都是用这张卡往外付款,卖油的钱也是最后转到刘红某卡里”。判决书第83页最后一段倒数第十行,记载了往外卖油的钱,转到0617卡里。
刘红某农行南大港支行0617账户自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向王金山账户转款共计82995000元。刘红某0617账户自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向富康燃料公司员工郑美丽账户转款共计4939188元。刘红某0617账户自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向富康燃料公司员工王香茹账户转款共计893978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转款明细、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金山向葛某借款用于富康燃料公司经营,葛某转入王金山银行账户及刘红某尾号0617账户的款项均是王金山的借款,葛某与王金山、富康燃料公司有借款关系,葛某与刘红某、王某无借款关系,尾号0617账户为富康燃料公司业务账户,以上事实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及尾号0617账户交易明细、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内容佐证,本院应予确认。葛某称转款数额共计1085万元,其中275万元转入刘红某尾号0617账户,王某、刘红某对此不认可,葛某提供的证人及王某出具的收条均不能证明王某、刘红某认可该款项存在。2013年葛某起诉时主张欠款810万元,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中确定葛某与王金山调解的欠款数额也为810万元,葛某的转款均在调解书出具之前,所有转款流水在该诉讼前均存在,证实葛某对借款数额明确知晓,借贷双方在810万元借款之外没有其他争议,故本院对葛某所述后来核账发现多转款,不予采信。葛某对其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葛某提供的转款明细中,葛某共转入刘红某尾号0617账户585万元,而王某、刘红某提供的银行打款明细中显示刘红某尾号0617账户也多次向葛某转款共计463万元,因此葛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刘红某多转款275万元的事实。葛某称刘红某曾向其借款300万元,该463万元是刘红某的还款及利息,但没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葛某的转款中,既包括向王金山转款,也包括向刘红某0617账户转款,证明葛某认可向刘红某0617账户转款是给王金山的借款,不应现在将葛某向刘红某账户转款单独作为不当得利。并且刘红某0617账户系富康燃料公司业务账户,葛某向该账户转款也是向王金山及富康燃料公司提供借款,即便存在多转款,也是葛某与王金山及富康燃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刘红某无关。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本案中葛某与王金山、富康燃料公司通过尾号0617账户存在借款、还款法律关系,葛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红某、王某取得了275万元的非法利益,也不能证明其因此遭受损失,故葛某与王某、刘红某之间不属于不当得利关系。依据证据规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葛某请求王某、刘红某返还不当得利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原告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海荣
书记员: 范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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