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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静薇与印孚瑟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葛静薇,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利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孚瑟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石磊,法务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伊成,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静薇与被告印孚瑟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葛静薇的起诉。之后,被告印孚瑟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表示亦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静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利平,被告印孚瑟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静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6,85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4,57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9,316元;4、原告同意归还被告DELL牌E7440、串号为HP44L12的电脑一台。事实和理由:关于第一、二项诉请,被告于仲裁审理过程中已经同意支付此两项请求,其中第一项诉请仲裁遗漏裁判。原告在预支和使用团建费用过程中并无违规违纪行为,并不构成严重违纪,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印孚瑟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第一、二项诉请,双方确实在仲裁时对金额达成合意,被告也应支付给原告,但根据被告处员工手册之规定,病假工资在员工最后的结算中予以扣除,被告在实际发放原告的2018年7月至同年10月工资中未扣除病假工资,故应以病假工资抵扣此部分款项。原告在2016年8月18日通过报销取得5万元的团建费用的实际去向及用途,原告无论在任何场合均不能够做出合理、明确的陈述,基于原告的严重违纪行为,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不违反任何劳动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印孚瑟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4,574元。事实和理由同前述辩称意见。
  葛静薇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7月7日进入印孚瑟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2014年7月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印孚瑟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变更为被告。原告担任被告财务经理,自2017年10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资49,717元。
  葛静薇与印孚瑟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3.1条约定:葛静薇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道德和行业准则,并且维护公司的利益和声誉。第3.2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葛静薇应当严格遵守员工手册的规定以及公司按照相关法律和法规不时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如果葛静薇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公司有权按照有关的规定对葛静薇施加相应的惩罚,而且葛静薇还应对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负责。第8.2.2条约定:葛静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者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公司损害的,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再经查,印孚瑟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6.1条规定:员工在请假之前应获得部门领导的批准,在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工作委派给其他人,并向部门领导提供紧急情况下的联系方式;员工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休假将被视为旷工;年假、婚假和产假须至少提前两周申请。第9.3.4条规定:严重违纪即员工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性质或情节或后果严重,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第9.4.3严重违纪行为第(1)ⅲ条规定:一个公历年度内连续旷工3天;第ⅵ条规定:拒绝配合公司进行工作调查的;第(3)ⅷ条规定:违反公司财务制度,行为或后果严重的;第(6)条非诚信行为第ⅴ条规定:侵吞、挪用公款,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侵占公司或客户的财物(包括费用报销)的;第ⅷ条规定:提供不符合公司要求的发票、收据用于报销的;第ⅹⅳ条规定:对公司进行欺骗、隐瞒、营私舞弊、虚报谎报等一切不诚实行为的。第9.4.4条加重行为规定:员工在任意12个月内累计3次一般违纪行为,或者累计1次一般违纪行为和1次较重违纪行为的,或者累计2次较重违纪行为的,视为严重违纪行为。
  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载:由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  玩忽职守,或者营私舞弊,造成用人单位严重损失,具体的行为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向公司提供虚假的信息、财务凭证;不实报销;对公司进行欺骗、隐瞒、营私舞弊、虚报谎报等不诚信行为;管理失职,庇护同事失职行为或发现违纪行为不制止;拒绝向公司提供与工作或管理有关的信息资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经指出拒不改正的;拒绝配合公司授权人士进行工作调查的或者扰乱调查秩序的;在12个月内累计3次一般违纪行为,或者累计1次一般违纪行为和1次较重违纪行为的,或者累计2次较重违纪行为的。上述任一情形均构成解除,公司决定依法从即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018年11月22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宜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返还电脑。该会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110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4,574元;原告归还被告DELL牌E7440、串号为HP44L12的电脑一台;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表示,被告根据原告申请批准财务部门5万元团建费用,但原告就此笔费用的报销及使用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原告明知团建费用应先预提,使用后以发票报销。然在团建开始前,原告提交申请由其下属审核,已经报销了全部费用,且所提交的发票与团建内容不符。其利用职务之便促使下属快速处理前述虚假报销申请。在核查过程中,原告承认发票是其要求下属拼凑,并非实际发生。核查后,原告要求下属替换部分团建报销单据。该团建费用转入原告个人账户。团建活动发生在2016年11月,综合酒店价目、餐饮来看,远远达不到5万元的支出,且过路费用另行报销。核查中,原告明确说没有对员工进行礼品或现金奖励,但未能说明费用的具体去向。2018年9月27日,被告就原告团建报销事件举行听证会,会后要求原告提供材料证明团建费用的使用情况,但原告仍拒绝正面回复。被告还表示,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当天下班后即19:03向其上级申请当月10日至12日因病休年假,被其领导拒绝。2018年9月11、12日,被告先后要求原告就当月10日至12日提供病假材料,以证明就医的事实。因原告未根据请假流程提交医院病假证明,故被告于当月14日向原告发出第一封警告信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病假证明原件。但原告在收到警告信后仍未提交,故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给予原告第二封警告信再次限期提交病假证明。2018年9月28日,被告作出第三封警告信告知因原告提交的病假材料复印件不能证明2018年9月10日在医院检查,又未在足够时间内提交原件证实,故当日认定为旷工。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工会。为此,被告提交报销单据、电子邮件及翻译件、面谈笔录、酒店价目表截屏、警告信、快递面单、告知工会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对与其他员工做的面谈笔录不予认可,认为酒店价目表截屏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告知工会孙的内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表示,团建费用属于员工福利,与费用报销存在区别。被告处并无关于团建费用的规定,公司通行做法就是只要拿与批准的团建费用相等的费用发票冲账预提即可,不需要在团建活动后再用实际产生的费用发票入账。原告于2016年8月将费用一次性冲账取出,同年11月进行团建活动。时间太久,原告已经记不清具体的消费情况,但此事整个团队都知道,所有报销均由团队成员操作,都是透明的。被告公司年审中并未对该笔费用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还表示,2018年9月3日其收到医院的入院通知单,通知其于当月13日住院,同月10月至12日被安排在医院检查并无病假单,所以提出请年休假,此为客观事实。原告也向被告补了2018年9月11日至9月12日的病假以及9月10日的检查单,但被告拒绝认可9月10日的检查单,且几次三番就同一次就医情况发送警告信,这是对同一事件进行多次处理。综上原告认为,其在团建费用及请假事情中,均未违反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为此,原告提供原法定代表人书写的证言、其他部门报销凭证、餐补政策及PPT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法定代表人书写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表示,即使内容真实,其没有否认过5万元是给财务部门的团建费用,但是原告没有按照正规的流程进行报销,而是原告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虚假发票进行套现,团建活动金额达不到5万元,也反映原告存在虚假报销行为。被告公司内部审计是抽查,审计时没有抽到此笔费用,不能就说此笔费用没有问题,此次审计过程中发现了这个问题,才对原告进行调查。被告对其他部门报销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没有找到该证据对应的相关材料,不清楚原告的证据来源,即使是真实的,可以看到其他部门与原告的报销形式不同,其他部门是实际发生费用后再向公司申请报销,公司审批通过后再贴好发票邮寄到公司核销。被告表示确实使用餐补政策,但此与团建费用不同,团建费用属公司报销范畴。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三方协议、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电子邮件、报销单据、面谈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批准劳动者开展相关活动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用人单位应对上述费用进行相应的报销,同时,劳动者也应如实提供活动相关费用的票据进行报销。本案中,原告担任财务经理,应完全知晓各项费用报销的基本流程和程序要求。被告批准原告的团建活动申请后,原告应按财务要求提取备用金或活动结束后提供用于团建活动的发票进行报销。但原告却在团建活动未开始前采取通过拼凑发票的方式直接提取全部团建费用,免除自己活动后以团建活动的票据报销之责,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票据等以说明此次团建活动具体开销情况。团建费用确系被告给予员工团队的奖励,但并不因此而免除合理合规的报销、使用团建费用之责。因此,原告的行为有悖基本财务制度,现被告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确认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并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6,858元、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4,574元之请求,双方对金额无异议,被告亦同意支付,故此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以病假工资抵扣后予以支付,因双方对于病假工资有争议,原告亦不同意于本案中一并抵扣,故被告关于病假工资之主张需另行申请仲裁,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同意归还被告DELL牌E7440、串号为HP44L12的电脑一台,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印孚瑟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静薇工资6,858元;
  二、被告印孚瑟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静薇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4,574元;
  三、原告葛静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印孚瑟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DELL牌E7440、串号为HP44L12的电脑一台;
  四、驳回原告葛静薇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葛静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洪磊

书记员:刘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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