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现住五常市。
被告:隋和,现住五常市。(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陈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航宇,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隋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航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4657.56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11时8分,原告骑乘自行车行至五常市开发大街与文化路十字路口时,被被告隋和驾驶的×××号吉普车撞伤。原告伤后救治于五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费用7649.98元。原告的伤情经五常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足第2跖骨骨折,左足第3楔骨撕脱骨折”。系“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90日”。又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护理期为1人90天;3、营养期为90天”。该案经五常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哈公交(五)认字[2016]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隋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49.98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20年×24203元/年×10%)、误工费12150元(3个月×4050元/月)、护理费12396.58元(50275元/年÷365天×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鉴定费2370元(270元+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上款合计人民币94657.56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隋和驾驶机动车将原告致伤,经交警认定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隋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隋和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残,并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为此原告提交了鉴定书予以证明,本院对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提供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未出具护理人员的误工及因误工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明,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在一定时间之内确需他人护理,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根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定;原告护理人数及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
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确定。
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应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2016年,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合理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48406元(20年×24203元/年×10%)、误工费12150元(3个月×4050元/月)、护理费12396.58元(50275元/年÷365天×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3437.5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7649.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合计人民币18849.98元中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83437.58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655元【(18849.98元-10000元)×30%】;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鉴定费2370元(270元+2100元),共计2841元,由被告隋和负担28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4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波
书记员: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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