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书友,男,1966年8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毓萍,女,1936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绯,女,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正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海,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俊,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绅圣,男,1992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向媛珍,女,195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伟业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董书友与被告王毓萍、上海正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旺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周绅圣、向媛珍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因第三人周绅圣、向媛珍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7年11月8日、2018年3月7日、2018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书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清、被告王毓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绯、被告正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绅圣、向媛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书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双方合作的价值为600,000元的7棵香樟树40%的销售收入,即240,000元,并在被告履行搬迁义务后向原告支付该销售所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旅游度假区凤凰村村委会佘山地块泗陈路北侧、松塘河西侧地块的7棵香樟树的40%的份额归属于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毓萍为被继承人周3的继承人之一。周3代表被告正旺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负责在街面水库内采集收购香樟树、香枫树和桂花树,并以该批树木作为与被告正旺公司合资的资本,被告正旺公司则负责种植销售,树木成活后销售所得款按4:6比例分配,原告享有40%的份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福建省林业厅申请珍稀树木特许采伐许可并得到批准,以240,000元采购了7棵香樟树苗运输到被告正旺园林租赁地块即上海市松江区佘山旅游度假区凤凰村村委会佘山地块泗陈路北侧、松塘河西侧地块。2013年2月1日,案外人上海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松江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佘山管委会”)与被告正旺公司签订了沪松度(2013)拆协字第002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苗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正旺公司应于2013年3月1日前将其所承租土地上的苗木搬迁完毕。但因周3于2014年3月7日突然病故,被告正旺公司也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佘山管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沪0117民初12472号,后该案判决被告王毓萍与被告正旺公司继续履行苗木的搬迁义务。因在搬迁过程中涉及到地块上7棵香樟树的权属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毓萍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毓萍曾是被告正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3为被告正旺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2005年12月两人的股权全部进行了转让。2.周3于2014年去世,去世前一直经营被告正旺公司。2006年3月,周3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并将协议涉及的包括本案系争的7棵香樟树种植在被告正旺公司承租的地块。3.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应享有该7棵香樟树的40%的销售份额,周3则享有60%的销售份额。
被告正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和被告正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正旺公司亦未委托周3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至于原告和周3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与被告正旺公司无关。2.被告正旺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过香樟树,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正旺公司提供过任何树木,本案争议的7棵香樟树均系被告正旺公司自行采购,与原告或周3无关。3.被告王毓萍虽然曾是被告正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系争地块上苗圃的情况也不知情,但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毫无疑义的确认,存在原告和被告王毓萍恶意串通之嫌。4.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正旺公司向宁波市镇海佳木思花木有限公司采购了累计6,200,000元左右的绿化苗木,并种植在其租赁的苗圃内,故该地块上包括系争的7棵香樟树的所有权均归被告正旺公司所有。
第三人周绅圣、向媛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4日,原上海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与周3签订《凤凰村土地对外出租种植协议》,约定周3承租该村三径队、南松队位于泗陈路北侧、松塘河西侧耕田的面积55亩(不包括村民自留地)用于种植花卉苗木,实际土地以丈量为准。租赁期限暂定10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周3有意续订协议的在平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协议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3年2月1日,周3与佘山管委会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苗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拆迁人、甲方为佘山管委会,被拆迁人、乙方为被告正旺公司以及周3,证件号为土地租赁协议;乙方应在2013年3月1日前搬迁;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3,098,000元。
另查明,2005年4月22日,福建省林业厅出具珍贵树种允许采伐批复一份,编号为:闽林特采(0002)013号,批复内容为:通知尤溪县林业局(林委)同意采伐,其中采伐地点:尤溪县,山名:街面街道,采伐树种:香樟树,备注内容为:采伐珍贵树种必须持本批复及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复右上角盖有“街面库区林木采伐专用章”。
2006年3月28日,原告与周3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正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联合将尤溪县街面水库内部分大树移至上海种植、销售,同时约定:1.由乙方负责在街面水库内采集收购双方约定的树种:香樟(直径为40公分以上)、香枫(直径为70公分以上)、桂花(直径为30公分以上),并以这个树木作为合资的资本;2.甲方负责将乙方购得的树木运往上海的全部费用,即:挖树装车人工费、调机费、运输费及所有相关的办证手续费;3.甲方负责移植树木的种植,及至销售过程中的全部费用;4.该批树木成活后,销售所得款(税后)由甲乙双方按4:6比例分配,甲方得6成,乙方得4成。甲方落款处有周3的签字,乙方落款处有原告董书友的签字。
2006年4月6日,尤溪县坂面林业技术服务部出具发票联二份,载明收取原告7棵香樟树的林木采伐设计有偿服务费550元。
2006年5月4日,福建省林业厅出具珍稀树木特许采伐许可证一份,编号为:(2006)闽尤特采字第001号,规定采伐地点:尤溪县,山名:街面街道,采伐方式:移植,采伐树种:香樟树,采伐期限:2006年5月4日至2006年5月18日。落款发证机关处盖有“三明市林业局采伐审批”印章,签证人处盖有“尤溪县林业局林木采伐管理专用章”印章,许可证右上角盖有“街面库区林木采伐专用章”。
同日,尤溪县林业局出具木材(竹)“两费”核定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根据采伐香樟树的出材量核定应缴纳的育林费752.40元、维持简单再生产费501.60元。同时,该局出具福建省政府性基金票据一份,载明收取采伐树木育才费3,920.40元,维简费2,613.60元。
2006年5月,尤溪县诚祥木材检验服务中心出具木材检尺码单七份,载明7棵香樟树的材积分别为:0.6913立方米、0.6363立方米、0.5673立方米、0.7315立方米、0.5464立方米、0.502立方米、0.513立方米。
再查明,2017年3月30日,本院出具案号为(2016)沪0117民初12472号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第六页载明,周绅圣、向媛珍明确表示放弃对于周3名下财产的继承权,后该案判决:被告王毓萍与被告正旺公司继续履行沪松度(2013)拆协字第002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苗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上海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原凤凰村三径队、南松队位于松江区泗陈路北侧、松塘河西侧地块(即周3向原上海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凤凰村村民委员会所租地块,但不包括村民自留地)上的苗木予以搬迁。
被告王毓萍为周3之母。周3父亲周某2于2002年去世。周3与案外人张某某于2001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第三人周绅圣为周3、案外人张某某之子。第三人向媛珍与周3于2004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3于2014年3月去世。
被告正旺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1日,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毓萍,原股东为周3及被告王毓萍。2005年12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案外人周某1、蒋某某。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1。
审理中,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组织原、被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佘山旅游度假区原凤凰村村委会佘山地块泗陈路北侧、松塘河西侧地块进行现场清点,确认该地块上尚有7棵香樟树未搬迁。
2018年6月26日,本院至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月湖居委会向上海市松江区佘山旅游度假区原凤凰村村委会书记唐克明了解情况,其表示:1.上海市松江区佘山旅游度假区原凤凰村村委会、原月湖社区居委会、古长村村委会合并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月湖居委会;2.2001年,原凤凰村村委会与周3签订土地出租协议,后该出租地块上的确移植了7棵香樟树,但香樟树是周3种植的还是被告正旺公司种植的不清楚;3.2014年周3去世,在其去世前,从未听说7棵香樟树的权属问题发生过争议,在其去世后,关于香樟树的确有过纠纷,事后我们听说7棵香樟树是周3和其朋友一起种植在该租赁地块上的,至于周3的朋友是否是原告董书友,我们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土地对外出租种植协议、土地苗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作协议、发票联、珍贵树种允许采伐批复、珍稀树木特许采伐许可证、核定通知书、政府性基金票据、木材检尺码单、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7棵香樟树的所有权归属为原告和周3,还是原告和被告正旺公司,或是被告正旺公司。被告正旺公司辩称,周3向原上海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凤凰村村民委员会所租地块即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旅游度假区原凤凰村村委会佘山地块泗陈路北侧、松塘河西侧地块上尚未搬迁的7棵香樟树系其于2006年、2007年分批采购,就此被告提供了公司的财务凭证以此进行佐证,故香樟树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正旺公司所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虽然协议抬头甲方为被告正旺公司,但协议落款甲方处被告正旺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协议签订时甲方签字人员周3已非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亦未授权周3对外签订协议,且被告正旺公司在庭审中亦未对合作协议进行追认,故合作协议签订的相对方应为原告董书友和周3。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原告提供的珍贵树种允许采伐批复、珍稀树木特许采伐许可证、核定通知书等可以证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当地林业部门申请7棵香樟树的采伐许可,并经福建省林业厅、三明市林业局、尤溪县林业局审核准许,结合合作协议中“尤溪县街面水库”的约定,可以印证7棵香樟树的来源为原告自福建省尤溪县采伐移植而来。再次,虽然被告正旺公司也提供了公司的财务凭证及销售发票,但本院注意到,发票中货品的名称仅为绿化苗木,是否包括系争的7棵香樟树无法确认,香樟树的规格尺寸也无法确认,且香樟树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的珍贵树种,已纳入国家保护植物名录之内,不得随意采伐。被告正旺公司至今未提供案外人已获得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许特许采伐的依据。最后,结合上海市松江区佘山旅游度假区原凤凰村村委会书记关于香樟树“听说为周3和其朋友一起种植”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7棵香樟树的所有权人应归属为原告董书友和周3,被告正旺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周3为合作协议的主体之一,有义务履行协议。因周3已经去世,第三人周绅圣、向媛珍作为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剩余法定继承人即被告王毓萍应继续按协议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董书友享有7棵香樟树40%的份额,被告王毓萍享有60%的份额。第三人周绅圣、向媛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第三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董书友享有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旅游度假区原凤凰村村委会佘山地块泗陈路北侧、松塘河西侧地块(即周3向原上海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凤凰村村民委员会所租地块,但不包括村民自留地)的7棵香樟树4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毓萍、上海正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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