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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赵东方、秦东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葛永连
杨金会(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赵东方
秦东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
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
曹建茹(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会,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东方。
被告:秦东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
负责人:王晓红,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东方、秦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连、杨金会,被告赵东方、秦东亮,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曹建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9491.25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经济损失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后确认。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秦东亮驾驶晋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陵沁线由南向北行至107KM+330M路段时,遇原告董某某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晋E×××××号二轮摩托车由路西路口驶出向北左转弯行驶,秦东亮所驾车辆在制动过程中与原告所驾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秦东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秦东亮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东亮承担。
被告赵东方、秦东亮辩称,本次事故责任已经公安机关认定,秦东亮和董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对此无异议。
因秦东亮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北留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2638元,理赔时,应据实结算。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酌情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如果不超诉讼时效,保险公司愿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及附件、医疗费、病历复印费收据;3、原告及其妻子常住人口登记卡;4、下河村委证明;5、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6、住宿费发票;7、机动车行驶证及秦东亮机动车驾驶证;8、交通费票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收据。
被告赵东方、秦东亮提交了下列证据:1、董某某证明;2、医药费收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原告所举证据1、3、5、7、9及被告赵东方和秦东亮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所举证据2、4,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代理人认为,原告住院存在挂床,部分用药非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治疗所需,计算护理人员护理期限过长,下河村委无权证明原告妹妹对原告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佐证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15天不合理,不能具体说明哪些药品与原告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无关,且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记载有部分时段需二人护理,本院确认原告证据为有效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6,不能说明何人何时住宿、且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有关,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所举证据8,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136元,但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136元与其主张不符,考虑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伤残鉴定存在交通费开支,该费用应酌情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分别为50元、1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营养费应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相关规定确定。
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发生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其两位护理人员均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主张按上年度相同行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每天93.78元)计算护理费合理。
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539天,但不能举证说明持续误工,前后两次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可参照其出院医嘱“适当休息”酌情认定。
原告从事农业生产,虽然于2014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于2016年6月21日,原告要求按上年度相同行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每天114.33元)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酌情确定。
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可参照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12月29日出院治疗终结,于2016年4月13日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秦东亮驾驶被告赵东方所有的晋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阳城县宇鹏运输有限公司)沿陵沁线由南向北行至107KM+330M路段时,遇原告董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晋E×××××号二轮摩托车从路西路口驶出向北左转弯行驶,秦东亮所驾车辆在制动过程中,与董某某所驾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董某某受伤。
该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秦东亮和董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
事故发生时,秦东亮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先后两次住入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赵东方、秦东亮支付原告医疗费12638元。
原告因伤致残构成三个十级伤残,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07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12754.08元(其中原告妻子93.78元/天×115天=10784.7元、原告妹妹93.78元/天×21天=1969.3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14.33元/天×(98天+60天+17天+30天)=23437.65元、残疾赔偿金17854元/年×20年×12%=42849.6元、病历复印费74.4元,共计123144.72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和被告秦东亮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均应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秦东亮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首先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秦东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
仍有不足,因被告秦东亮在为被告赵东方提供劳务,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赵东方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相关经济损失95,341.3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相关经济损失18,287.5元。
共计113628.83元。
二、被告赵东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相关经济损失1174.9元。
三、原告董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8340.99元由其自负。
四、原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赵东方、秦东亮垫付的医疗费12,638元。
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董某某负担828元,被告赵东方负担1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佐证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15天不合理,不能具体说明哪些药品与原告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无关,且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记载有部分时段需二人护理,本院确认原告证据为有效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6,不能说明何人何时住宿、且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有关,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所举证据8,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136元,但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136元与其主张不符,考虑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伤残鉴定存在交通费开支,该费用应酌情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分别为50元、1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营养费应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相关规定确定。
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发生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其两位护理人员均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主张按上年度相同行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每天93.78元)计算护理费合理。
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539天,但不能举证说明持续误工,前后两次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可参照其出院医嘱“适当休息”酌情认定。
原告从事农业生产,虽然于2014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于2016年6月21日,原告要求按上年度相同行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每天114.33元)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酌情确定。
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可参照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12月29日出院治疗终结,于2016年4月13日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秦东亮驾驶被告赵东方所有的晋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阳城县宇鹏运输有限公司)沿陵沁线由南向北行至107KM+330M路段时,遇原告董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晋E×××××号二轮摩托车从路西路口驶出向北左转弯行驶,秦东亮所驾车辆在制动过程中,与董某某所驾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董某某受伤。
该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秦东亮和董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
事故发生时,秦东亮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先后两次住入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赵东方、秦东亮支付原告医疗费12638元。
原告因伤致残构成三个十级伤残,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07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12754.08元(其中原告妻子93.78元/天×115天=10784.7元、原告妹妹93.78元/天×21天=1969.3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14.33元/天×(98天+60天+17天+30天)=23437.65元、残疾赔偿金17854元/年×20年×12%=42849.6元、病历复印费74.4元,共计123144.72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和被告秦东亮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均应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秦东亮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首先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秦东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
仍有不足,因被告秦东亮在为被告赵东方提供劳务,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赵东方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相关经济损失95,341.3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相关经济损失18,287.5元。
共计113628.83元。
二、被告赵东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相关经济损失1174.9元。
三、原告董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8340.99元由其自负。
四、原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赵东方、秦东亮垫付的医疗费12,638元。
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董某某负担828元,被告赵东方负担1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乔家龙
审判员:侯素娟
审判员:曹小留

书记员:冯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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