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衡水桃城区人,现住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艳尊、杜雪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
被告齐齐哈尔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城镇爱民委。
法定代表人:候立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杜东爱(系侯某某之妻),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住桃城区。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候立平、齐齐哈尔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杜东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艳尊、杜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12月10日被告侯某某及宏泰公司相继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2012年4月16日,经原、被告各方核算以前的借款本息共计22837000元。原告与三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宏泰公司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22837000元,被告杜东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侯某某和宏泰公司却未按约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几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37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4月16日借款合同一份;
2、2012年4月16日借条一张。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起,被告侯某某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宏泰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至2012年4月16日,借款本息共计22837000元。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宏泰公司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22837000元,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还款1140万元。同年12月15日还款1143.7万元,每逾期一日按照借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间每月支付借款利息50万元,于每月15日之前给付,被告杜东爱作为保证人,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该笔借款只能用于被告宏泰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被告侯某某和宏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诉讼中,原告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过高,对借款利息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裁决生效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候立平及宏泰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部分约定过高以外,合同的其他内容合法有效,二被告借款后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将合同中约定的高息降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杜东爱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立平、被告齐齐哈尔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37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计息期间为2010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杜东爱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98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 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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