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宏运矿石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本案事实,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对伊春市鸿运矿石加工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和股东信息予以查实,对董某某2010年4月带着自己的设备、原材料和部分人员到鸿运矿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场所,投入资金进行设备和生产铁粉入库到被上诉人的公司,并由被上诉人负责经营。一审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明合伙关系成立的证据,在认定上存在要求过于苛刻,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才没签书面合伙协议,但有证人证实该事实,证人虽没有亲自参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具体内容的商谈过程。但证人却某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过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合伙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注销公司,隐匿财务账目,拒不配合法院调查取证工作,一审法院对其不提供对其不利财务账目证据的行为没有任何的约束和制裁,被上诉人拒不举证的不利后果由上诉人来承担,违背了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有失公平。柴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与柴某某解除合伙关系;柴某某先给付合伙期间的利润15万元,待清算账目后再增加利润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伊春市宏运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为柴某某和孙文明。关于董某某申请要求调取董某某公司账目,而柴某某称法院通知柴某某提供公司的有关账目,但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账目和记账凭证。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与柴某某是否为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本案中,根据董某某举示的周长春、杜海、史贵东、崔秀军出具的公证声明书,其中史贵东、崔秀军出庭作证证实了二人曾系董某某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对于二人所陈述的合伙一事,也仅是听董某某所述,其本人并没有参与、见证过合伙协商过程,知晓合伙的具体内容,如双方之间如何投资、投资比例、如何经营、如何分配利润、如何共担风险等内容均不详实。另根据董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的涉案“伊春市宏运矿石加工有限公司”是在2015年5月份经双方协商后成立的,但本院在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林分局调取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该涉案的“伊春市宏运矿石加工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10年1月15日,故董某某陈述公司成立时间与核准登记实际并不一致。依据董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董某某、柴某某为合伙关系,故对董某某要求与柴某某解除合伙关系,柴某某先给付合伙期间的利润15万元,待清算账目后再增加利润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董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董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董某某、柴某某于2010年存在经济往来,在往来期间董某某多次向柴某某借款,后经结算董某某欠柴某某1045044.02元,并于2011年10月19日董某某为柴某某出具了载明“结止到2011年10月1日账款全部核对清楚共欠柴某某1045044.02元,欠款人董某某”的书面凭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5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被上诉人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董某某与柴某某于2011年10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结止到2011年10月1日账款全部核对清楚共欠柴某某1045044.02元”的内容,说明董某某与柴某某之间的投入款及利息已核对清楚。董某某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董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证实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董某某主张的一审法院未对柴某某拒不提供对其不利财务账目的行为没有制裁,一审法院已要求柴某某提供伊春市宏运矿石加工有限公司的账目,一审庭审中表示财务账目未保存无法提供。董某某处持有的财务账目复印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董某某与柴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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