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良艳(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栾城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艳,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董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被告董某某,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8日4时30分许,董某某驾驶冀A×××××号三轮汽车在新赵线西只甲大队门口处,与我所推的手推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管大队认定,董某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9068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核实标的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并且具有准驾资质,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石某某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认可,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信。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23793.48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
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依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支持50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1.9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6天即9741.4元,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告主张。
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女儿董景卫和儿子董龙斌护理,出院后由董龙斌护理1个月及董景卫系石某某青禾饲料有限公司职工100元/天,董龙斌从事交通运输业158.3元/天,护理费9657.2元。
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所提供董景卫的误工证据有暇疵,其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91.9元/天计算为宜。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1人护理15天。
护理费91.9元/天×(19+15)天+158.31元/天×19天=6132.49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支持4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186元/年×20年×22%=44818.4元,被告对伤残等级及计算年限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采纳。
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10186元/年×19年×22%=42577.4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本院支持6000元。
9、鉴定费800元。
对以上第1-3项合计26193.48元,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对以上第4-8项合计64851.37元,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26193.48元-10000元=16193.48元及第9项鉴定费800元,合计16993.48元,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董某某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621元,被告董某某再赔偿原告6372.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各种损失74851.37元。
二、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各种损失6372.48元。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4元,保全费80元,均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石某某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认可,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信。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23793.48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
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依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支持50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1.9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6天即9741.4元,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告主张。
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女儿董景卫和儿子董龙斌护理,出院后由董龙斌护理1个月及董景卫系石某某青禾饲料有限公司职工100元/天,董龙斌从事交通运输业158.3元/天,护理费9657.2元。
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所提供董景卫的误工证据有暇疵,其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91.9元/天计算为宜。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1人护理15天。
护理费91.9元/天×(19+15)天+158.31元/天×19天=6132.49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支持4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186元/年×20年×22%=44818.4元,被告对伤残等级及计算年限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采纳。
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10186元/年×19年×22%=42577.4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本院支持6000元。
9、鉴定费800元。
对以上第1-3项合计26193.48元,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对以上第4-8项合计64851.37元,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26193.48元-10000元=16193.48元及第9项鉴定费800元,合计16993.48元,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董某某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621元,被告董某某再赔偿原告6372.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各种损失74851.37元。
二、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各种损失6372.48元。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4元,保全费80元,均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龚红玉
书记员:冯金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