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亚崇,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邦平(系原告丈夫),男,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竟铭,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亚崇与被告高竟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亚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高竟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邢佑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亚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9,157.30元(一期医疗费81,746.70元+外购药5,136元+二期医疗费9,820.50元+被告高竟铭垫付医疗费2,4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5,900元(一期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42,000元(7,000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3元(原告支出560元+被告高竟铭垫付563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68,034元/年×2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11,000元×80%)(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300元,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初鉴)6,4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80%比例赔付;2.被告高竟铭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800元(6,000元×80%)。
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高竟铭驾驶自有的皖LG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古美路口300米处,恰逢原告骑自行车横穿顾戴路,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引发本次事故。嗣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高竟铭负事故主责,原告次责。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2019年7月9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5天。原告累计支出医疗费91,567.20元、自购药5,136元,住院30天护理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被告高竟铭垫付医疗费2,45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3元、现金16,000元。
嗣后,公安机关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势(肢体、精神)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势构成肢体XXX伤残、精神XXX伤残,可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初鉴)6,450元。
本案事故期间,被告高竟铭就皖LG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含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费6,000元。
综上,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高竟铭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同意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800元。此外,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54.10元、现金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3元,累计19,017.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其驾驶的皖LGXXXX小型轿车因本案事故受损维修,支出车辆修理费6,850元,要求原告按20%的比例赔付1,370元。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公司先行赔付原告5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就原告主张的理赔项目无异议,就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董亚崇称:对被告高竟铭垫付款19,017.10元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款59,000元均无异议,现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赔付被告高竟铭车辆维修费1,370元。
原告董亚崇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高竟铭机动车驾驶证、皖LG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3.病史资料、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单据、自购药处方及发票;4.护理费发票;5.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7.司法鉴定意见书(初鉴)及发票;8.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9.原告户籍资料、居住证明、租房合同;10.误工证明、雇主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流水单及雇主证人证言。
被告高竟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对证据10中雇主的证言不予认可,对雇主的银行卡流水单无异议,但钱款发放未标注工资,故不认可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7,000元,除此之外,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高竟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垫付);2.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垫付);3.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4.垫付款收条。
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2.先行赔付款电脑截屏信息。
原告及被告高竟铭均无异议。
诉讼中,根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势进行重鉴,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鉴)及发票。原告及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雇主叶正伟了解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02年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为叶正伟家庭提供家政服务,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8时起至20时止,周日8时起至13时止,春节假期休息10天,工资发放情况为:基本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每年春节前会增发当月工资一次,2017年度工资为每月6,500元,2018年工资为每月7,000元。2018年1月起,原告工资调整为每月7,000元,2018年1、2月工资考虑到春节因素以现金方式发放。2018年5月,原告曾因儿子购房向其借款,故其于2018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8.8万元,当时欲作为2018年度、2019年度工资预发,但原告自本案事故发生后至今未能提供家政服务,目前只能通过聘用钟点工过渡,如原告不能返工,该笔钱款作为借款应返还其。原告及两被告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高竟铭驾驶自有的皖LG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古美路口300米处,恰逢原告骑自行车横穿顾戴路,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引发本次事故。
2018年7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竟铭负事故主责,原告负事故次责。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肺挫伤;2.脑挫伤、左侧颞叶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3.腰椎骨折(L2-4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髋臼骨折;5.双侧顶部头皮血肿。并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计30天)住院行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胸腔镜探查术。出院后,原告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诊断结论为:脑外伤后综合症。2019年7月9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共5天)再次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行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91,567.20元、自购药5,1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肋骨固定绷带)560元、一期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元,被告高竟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5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使用加温型鼻氧管、肋骨带、医用固定带)563元、现金16,000元,合计19,017.10元。
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聘请律师进行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2019年6月3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皖LG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高竟铭。车辆发证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车辆检验有限期限至2020年2月。被告高竟铭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准驾车型为C1。被告高竟铭为皖LGXXXX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2019年1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势(肢体、精神)进行鉴定,该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初鉴),(肢体)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亚崇之右侧第5肋骨及左侧第4-8肋骨骨折(断端错位明显),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鉴定人董亚崇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右侧颞枕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董亚崇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初鉴)6,450元。
诉讼中,根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XXX伤残及三期重新鉴定。该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重鉴),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亚崇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司法鉴定费(重鉴)11,700元。
又查明,原告在本案事发前在雇主叶正伟家从事家政服务,自2018年1月起工资为每月7,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未至叶正伟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叶正伟也未支付原告家政服务费。
还查明,原告户籍地址为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丁祖村杨家湾2号,户别类型为湖北居民户口。原告提供租房合同1份,载明的租房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XXX室,租期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2019年2月12日,闵行区古美路街道古龙一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董亚崇自2017年5月起至2019年4月止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竟铭因维修皖LGXXXX小型轿车支出维修费6,8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就原告合理损失费用,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高竟铭赔付。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9,157.3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需扣除非医保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即便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99,157.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30元/天,对营养天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就营养费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损伤,致肢体及XXX伤残,现主张营养标准40元/天,属合理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营养费为2,4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900元(一期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元+60元/天×6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40元/天,护理天数90天。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势的护理天数为90天,其中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多处损伤,一期住院30天,聘请专业护理人员进行医疗护理而支出的护理费2,300元应属合理,剩余60天的护理,原告按每天60元计算,尚符合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范畴,亦属合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5,900元为合理;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0元(7,000元/月×6个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雇主已预发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雇主叶正伟的证言及银行卡流水单,能够证明原告与雇主叶正伟之间存在家政服务合同关系,雇主叶正伟主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就2018年5月份转账款8.8万元,叶正伟明确原告自本案事故后未在其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故该笔钱款为其出借给原告的借款。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2,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经历及门诊治疗情况,现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123元(原告支出560元+被告高竟铭垫付563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一次性使用加温型鼻氧管、肋骨固定绷带、医用固定带、能够认定所购的医疗器材与原告损伤部位的治疗存在密切关联性,据此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123元为合理;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68,034元/年×22%×20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伤残赔偿等级及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租房合同、雇主证言及银行流水单,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事发前已在上海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从事非农工作,现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9,349.6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11,000元×80%)(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衣服破损,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衣物价值,故本院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认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11.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初鉴)6,4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付。
12.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800元(6,000元×80%),被告高竟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护理费5,90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3元、残疾赔偿金51,67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77,103.92元:医疗费余额92,257.30元、残疾赔偿金余额247,672.60元、司法鉴定费(初鉴)6,450元,合计346,379.90元的80%计277,103.92元。被告高竟铭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800元。此外,被告高竟铭先行垫付款19,017.1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先行赔偿款59,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另外,原告赔付高竟铭车辆维修费1,370元。
另外,就司法鉴定费(重鉴)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对原告XXX伤残及三期重鉴,该评估结论为本院定案重要依据,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此产生的司法鉴定费(重鉴)理应由保险人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亚崇120,2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亚崇277,103.92元,合计397,303.92元,扣除先行赔付款59,000元,余款338,30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亚崇;
二、被告高竟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亚崇律师代理费4,800元;
三、原告董亚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高竟铭车辆维修费1,370元;
四、原告董亚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竟铭垫付款19,01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竟铭负担,司法鉴定费(重鉴)11,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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