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亚明,男,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真南路XXX号XXX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蔡乐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玲,上海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华。
原告董亚明诉被告上海蓝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蓝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亚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被告蓝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玲、岳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908.56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同年9月高温费差额500元;4、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1日进被告公司工作,被安排至万科VMO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5,000元,除每周六外,其余时间都上班。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支付原告高温费300元。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因与业主服务期满,撤离该园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员工须知、员工应聘信息表,旨在证明原告2018年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试用期月工资4,500元,之后5,000元,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被告公司一直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3.银行对账单,旨在证明原告第二个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考勤表,旨在证明原告2018年1-12月每周做六休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考勤表未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不可能拿到考勤表。
蓝狮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包万科项目保洁业务,原告是项目主管,负责现场保洁员的招聘、培训、入职手续的办理和劳动合同的签订,用工过程中被告公司四次催促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均不予回复,故意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被告公司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不存在未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原告的工作场所在办公大厦,安装空调设施,不享有高温费。被告公司承包的保洁项目于年底到期,没有续签合同,2018年11月,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开会,告知保洁项目到期,如果不愿意到该项目下一家保洁公司继续工作,公司可以安排到其他项目工作,但原告未再上班,被告公司并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员工应聘信息表》、《员工须知》、《入职承诺书》、《入职审批表》,旨在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入职,担任项目主管,月工资5,000元,试用期一个月工资4,500元。关于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合同期限已约定清楚,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员工应聘信息表、入职承诺书、员工须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入职审批表系被告自行制作,填写相关内容。
2.会议记录和微信截图,旨在证明被告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开会,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还要求原告代表公司与项目点上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签字确认。2018年4月17日,区域经理曹瑾向原告发送微信,要求尽快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回复。8月9日、23日又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担任上海揽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旨在证明原告熟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故意不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手机照片,旨在证明2018年12月1日因被告承包的保洁项目到期,提前通知原告在内的所有人员,提供工作安排的方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
5.证明(2019.3.15万科翡冷翠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旨在证明保洁服务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保洁工作均在室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并表示部分保洁内容在室外完成。
6.工资表,旨在证明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明确工资构成,签字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并表示原告基本工资5,000元。
7.劳动合同三份(费金莲、张东玲、李振民),旨在证明该三人系项目主管,被告公司已向项目主管明确岗位职责,包括招聘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健康证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并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8.三份证明(2019.6.5),旨在证明三人分别是项目主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并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9.微信(2018.12.18原告与曹瑾间),旨在证明承包合同到期,被告公司征询原告工作选择的意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7-9及证据1中员工应聘信息表、入职承诺书、员工须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不予确认,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由原告签字确认,证据1中入职审批表由证据6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5,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从业人员。2018年1月1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本市浦锦路芦恒路附近的万科VMO项目部,原告担任该项目主管。原告入职后填写了《员工应聘信息表》、《员工须知》、《入职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10日,被告公司召开会议,会议记录载明,公司项目多,需管理员全情投入,员工到岗后,主管要把劳动合同签订好并上交公司,目前万科项目入职员工多,合同没签的董主管尽快签好,不要因为合同问题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要追责。原告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2018年4月17日,公司区域经理曹瑾向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合同尽快签好。原告没有回复。同年8月9日,曹瑾再向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你马上把所有的人的合同补齐,我已经被骂了好几次,你马上把所有的合同帮我签订好,这次要带到公司去的。原告未予回复。同年8月23日,曹瑾又向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工资单签名和合同一定不要忘记。原告仍没有回复。2018年12月1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项目点张贴公告,其中内容有:2018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收到客户方通知,告知被告公司与客户的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且不续约。合同到期后,万科VMO项目部全体员工可以选择留在下一家保洁公司任该项目的保洁人员,也可以服从被告公司安排到其他项目点任保洁员的岗位,被告公司尊重员工的选择权,希望员工在最后一个月内做好本职工作,并希望全体员工配合好公司的安排。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12月底。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2018年1-3月,原告做六休一,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300元、固定加班工资800元、社保补贴1,000元、考核费400元及其它加班工资。2018年4月起,原告做六休一的工资为基本工资2,420元、固定加班工资880元、社保补贴1,00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100元、考核费500元及其它加班工资。工资明细表载明“本月工资及加班费全部结清,无任何劳动争议,如有异议在7日内提出”。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908.56元、2018年6月至同年9月高温费差额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原告称,其工作时间为做六休一,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2019年4月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33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09.16元,对原告的其它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月工资5,000元对应做六休一工作时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再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关于原告主张201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首先,原告进被告公司担任项目主管,工作职责包括招聘项目点员工、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表明原告负有代表被告公司与项目点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职责,清楚被告公司要求与原告在内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不存在故意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次,被告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办理其在内的项目点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但原告均不予回复,亦未提出异议,表明原告拒绝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不愿意承担代表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任务,因此,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8年2月至同年12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8年1月至同年12月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首先,被告公司作为劳动用工管理的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原告该期间实际出勤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公司制作、原告签字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延时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同时支付原告固定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被告虽未认可,但未举证予以反驳,该考勤表显示,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工作的事实,每周做六休一,表明工资表中固定加班工资栏目对应的即是休息日加班工资;其次,工资表上方虽有打印形成的“本月工资及加班费全部结清,无任何劳动争议,如有异议在7日内提出”的内容,经核算被告每月均未足额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在该前提下,被告以此要求原告签字确认工资及加班费全部结清,显然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已经结清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08元。关于原告主张2018年6月至9月间高温费差额一节,根据2018年8月工资表显示,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费300元,表明被告确认原告符合享受高温津贴的条件,现被告对此未作合理解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工作环境并未处于高温状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差额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而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时,劳动者应当首先提交证据证实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其次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首先,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未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亦未举证证实被告于何时、以何理由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次,根据查明事实,因被告与客户方的合同到期,该项目上的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可以选择留在下一家保洁公司任该项目的保洁人员,也可以服从被告公司安排到其他项目任保洁员。表明被告并未有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给予了全体员工充分选择的权利。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蓝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亚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108元;
二、被告上海蓝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亚明2018年6月至9月间高温费差额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原告董亚明要求被告上海蓝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董亚明要求被告上海蓝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董亚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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