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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亚淼与孙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女,200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包头市。
法定代理人:魏某(原告董某母亲),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平,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有,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富强,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包头市青山区乌素图宏达街坊楼房101栋2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
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孙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魏某、原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平、被告孙富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33139.84元、护理费15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90元,共计107975.1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富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9时,被告孙富强驾驶小型轿车沿九原区沙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10国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魏某驾驶绿驹牌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原告董某)沿九原区沙河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孙富强所驾车左侧与魏某驾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至董某受伤住院治疗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孙富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33139.84元,因赔偿问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富强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同意赔偿合理费用。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19时,被告孙富强驾驶蒙BT4354号小型轿车沿九原区沙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10国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魏某驾驶绿驹牌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原告董某)沿九原区沙河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被告所驾车左侧与魏某驾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孙富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33139.84元。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我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2017年9月13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董某左胫腓骨远端骨骺骨折均行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该事故被告孙富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33139.84元、护理费15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90元,共计107875.1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6885.18元,被告孙富强赔偿原告9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33139.84元、护理费15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6885.18元;
二、被告孙富强赔偿原告董某鉴定费990元。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孙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生

书记员: 胡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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