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斌,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1687.29元及利息43576.84元(利息自2018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止,期后顺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陈某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利息按月息1.5%计算,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应按照全部借款本金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还应当按照每日0.3%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后被告陈某累计向原告还款244500元,但双方未对本息进行过结算。余下借款本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收取4500元,所以实际出借本金应为295500元;2、借款发生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10000元、2016年4月8日偿还13500元、2016年4月28日偿还16000元、2016年7月22日分两笔共计偿还27000元、2017年3月28日偿还13200元、2017年9月8日偿还55000元、2018年2月5日偿还50000元、2018年6月12日偿还50000元,以上九笔共计234700元,加上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自认的还款金额,被告已累计偿还324770元,由于原被告未对已付款项的本息进行结算,故请求法院以还款总额324770元依法结算被告下欠借款本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及借据各一份、证据三是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明细信息一份,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庭审时已确认借款当日其收取被告4500元,故实际出借本金应为295500元”,本院认为虽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被告于2016年2月6日还款4500元”,但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表示该陈述有误,并向本院提交被告还款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被告首次还款时间是2016年4月8日”,原告对该有误陈述已作出合理解释,故应根据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的银行流水为依据确认实际出借的本金为3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二是被告曾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转账40万元的银行流水记录各一份、补充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陈某10000元过桥费用”的收据、4月28日向被告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陈某16000元转工行(0218合同6000元利息、10000元0218合同服务费)”的收据各一张,两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4月28日向原告分别转账付款的10000元、16000元是对另一借款的还款,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二、三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提交的其于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4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和16000元两笔银行转账记录,因原告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两笔转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被告提交该证据以证明“该两笔转账记录是对本案借款的还款”的拟证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某因其经营的公司需资金遂向原告董某某借款用于周转,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陈某向董某某借款3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5%(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止,若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则应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0.3%的逾期利息。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30万元。此后被告于2016年4月8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7笔(2016年4月8日的13500元、2016年7月22日的两笔共计27000元、2017年3月28日的13200元、2017年9月8日的55000元、2018年2月5日的50000元、2018年6月12日的50000元)共计偿还208700元,另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及2017年3月27日通过第三方POS机刷卡向原告还款54000元和36800元,至此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299500元,但双方并未就已付款项的借款本息进行具体书面结算。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而酿成纠纷。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被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陈某履行出借义务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经法院结算后的实际下欠借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1、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2、本案中被告陈某已向原告还款的金额如何认定?本息如何结算?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
本案原告于被告借款当日依照双方约定将全部借款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辩称认为“借款当日原告收取被告4500元,故实际出借本金为295500元”,虽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被告于2016年2月6日还款4500元”,但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表示该陈述有误,且其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还款具体银行交易明细所显示的“被告首次还款时间是在2016年4月8日”,应认为原告对该有误陈述已作出合理解释,故应根据原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的银行流水为依据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30万元。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期内利息为年利率月利率1.5%(年利率18%)、逾期违约金为全部借款本金的20%、逾期利息为贷款本金每日0.3%(年利率10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为无效,现原告明确表示在一审中按双方约定的期内年利率18%的标准结算被告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本案中被告陈某已向原告还款的金额如何认定?本息如何结算?
1、其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于2016年3月31日及2016年4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16000元两笔转账记录,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两笔转账是对另外一笔借款的偿还,故应认定该两笔转款记录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辩称“该两笔款项应属本案借款的偿还”的意见不予采纳。
2、其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于2016年4月8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7笔(2016年4月8日的13500元、2016年7月22日的两笔共计27000元、2017年3月28日的13200元、2017年9月8日的55000元、2018年2月5日的50000元、2018年6月12日的5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因该7笔转账记录的金额及时间均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七份被告向其还款的银行流水明细相吻合,加之原告在庭审时自认的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及2017年3月27日通过第三方POS机向原告刷卡支付54000元和36800元,以上九笔还款共计金额2995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对本案借款的还款金额为299500元,对被告辩称“已累计向原告还款324770元”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而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陈某借款后共计向原告偿付299500元,但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显示对已付款项的本息进行具体结算、且双方未对支付方式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扣:(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被告实际偿付的借款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还款原则,以及原告在诉讼中作出的自愿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已偿付利息的标准的承诺,对被告已偿付原告款项的本息计算如下:
①、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偿付13500元,其中本期利息偿付9320.55元(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8日计63天),本金偿付4179.45元,仍下欠本金295820.55元;②、2016年7月22日分两笔向原告偿付共计27000元(16000元、11000元),其中本期利息偿付15317.83元(利息以本金295820.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6年4月9日起2016年7月22日计105天)、本金偿付11682.17元,仍下欠本金284138.38元;③、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偿付54000元,其中本期利息偿付13591.93元(利息以本金284138.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计97天)、本金偿付40408.07元,仍下欠本金243730.31元;④、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偿付36800元,其中本期利息偿付18149.56元(利息以本金243730.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计151天)、本金偿付18650.44元,仍下欠本金225079.87元;⑤、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偿付13200元,其中本期利息偿付111元(利息以本金225079.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计1天)、本金偿付13089元,仍下欠本金211990.87元;⑥、2017年9月8日向原告偿付55000元,其中本期利息偿付17145.12元(利息以本金211990.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计164天)、本金偿付37854.88元,仍下欠本金174135.99元;⑦、2018年2月5日向原告偿付50000元,其中本期利息偿付12881.29元(利息以本金174135.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8年2月5日计150天)、本金偿付37118.71元,仍下欠本金137017.28元;⑧、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偿付50000元,其中本期利息偿付8581.41元(利息以本金137017.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计127天)、本金偿付41418.59元。至此,仍下欠本金95598.69元。
综上,截至2018年6月12日,被告陈某共计下欠原告本金95598.69元及自2018年6月12日后的相应利息未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5598.69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95598.6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期间如被告部分履行则以实际下欠本金为基数予以结算),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42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一审预交诉讼费)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作义
审判员 李华武
审判员 雷锦锋
书记员: 邱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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