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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亮与吴呈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亮,男,1987年10月27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彦,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呈吉,男,198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董亮与被告吴呈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该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呈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亮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中旬,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借入钱款100,000元,并约定以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同时双方还确定了还款日期。2018年1月18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所借款项支付给被告,其中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8,000元、通过转账形式支付被告92,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按约支付了2018年1月18日至3月17日共计2个月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3月18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金额仅为转账的一笔92,000元,现金8,000元未交付被告,被告也未曾付给原告利息。
  被告吴呈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被告吴呈吉向原告董亮出具《借款合同》(含《收条》),言明:被告向原告借到10万元,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承诺于2018年4月18日前将本金和利息全额归还,过期未还部分无期限的按每月2%利息计算到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为止;在借款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且双方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承担出借人所有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2018年1月19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92,000元。以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含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发票联(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的事实。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中确实就律师费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予以适当承担。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呈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亮借款本金92,000元;
  二、被告吴呈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亮利息(以借款本金9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被告吴呈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亮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董亮负担50元(已付),被告吴呈吉负担2,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建原

书记员: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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