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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亮与张井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亮,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井红,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军,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青冈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泽,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址: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董亮与被告张井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被告张井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泽均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98860.33元;2、误工费16640.80元(124天×134.2元/天);3、护理费20414.12元(124天×164.63元/天);4、伙食补助费12400元(124天×100元/天);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9日23时30分许,在S211线622KM+520KM处,被告张井红的丈夫付某驾驶一台黑M×××××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董亮驾驶的黑E×××××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相撞,相撞后黑E×××××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驶入道路南侧沟内翻车,造成付某和黑E×××××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乘车人周亚芝死亡,原告董亮和黑E×××××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乘车人周雅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哈尔滨市××一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转至明水康营医院康复至今。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亚芝、周雅华无责任。死者付某的车辆投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主次责任分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张井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在付某留下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付某驾驶的黑M×××××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合理合法的内容,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2月9日23时30分许,在S211线622KM+520KM处,被告张井红的丈夫付某驾驶一台黑M×××××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董亮驾驶的黑E×××××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相撞,相撞后黑E×××××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驶入道路南侧沟内翻车,造成付某和黑E×××××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乘车人周亚芝死亡,原告董亮和黑E×××××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乘车人周雅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哈尔滨市××一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转至明水康营医院康复至今。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亚芝、周雅华无责任。死者付某的车辆投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主次责任分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死者付某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董亮的申请,放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的110000元的赔偿款,此款用于赔偿给滕志军、滕方园、周井瑞、郑建芬。
一、被告张井红在被继承人付国林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董亮446820.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董亮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董亮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4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张井红负担3564元,原告董亮负担1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赔偿责任。被告张井红为死者付某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付某所负债务。关于死者付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董亮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598860.33元;2、误工费16640.80元(124天×134.2元/天);3、护理费20414.12元(124天×164.63元/天);4、伙食补助费12400元(124天×100元/天),以上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其余损失638315.25元由被告张井红承担70%为446820.68元,但其赔偿责任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原告自行承担30%为191494.58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崔立中

书记员: 张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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