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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王某某、孙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张永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迟敬武
孙某某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周瑶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迟敬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迟敬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阳光泰鼎大厦22层。
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磊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显秀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1份、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4张、建议休息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颈部外伤等,并因此在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继续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Hangman骨折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好转后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44694.39元。2013年11月26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术后半年可循序渐进参加劳动。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质证称: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建议休息证明有异议,无法证实其误工时间,误工时间过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建议休息证明建议的误工时间过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证据3、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2100元。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后续护理时间不应支持,鉴定费收据应提供发票。
被告孙某某质证称:后续护理时间不应支持,鉴定费收据应提供发票。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称: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庭后七日内向本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由此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失地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被告孙某某质证称: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称: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应加盖国土资源局公章。
本院认为:失地证明有街道办和村委会盖章真实合法,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村委证明1份、户口本2份,证明原告之父董淑珍与原告之母封太民婚后共生育三子女,原告婚后生育一子董某某,三人均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孙某某质证称: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称:由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
被告孙某某质证称: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未记载起止站点和时间,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
证据7、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鲁B×××××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该保单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孙某某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维修费发票1张、清障管理费发票1张,证明鲁B×××××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620元。被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清障管理费460元。
原告质证称:对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提供维修费相关明细,鉴定费票据由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合法时间内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能证明被告孙某某的车损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8478.62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区深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格丽苑小区工地西门前处,遇原告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办理车辆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王某某驾驶事故轿车将原告送到医院。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也有过错,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颈部外伤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支付医疗费8528.62元,自动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其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7月12日,原告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继续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Hangman骨折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支付医疗费43844.39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其卧床休息1.5个月。2013年9月9日,原告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75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655元,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术后半年可循序渐进参加劳动。治疗终结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原告董某某系失地农民。原告之父董淑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母封太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二人婚后共生育三子女;原告婚后生育一子董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
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620元。被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清障管理费460元。
原告未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8478.62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医疗费票据、建议休息证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失地证明、村委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保单复印件、被告孙某某提交的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清障管理费发票、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鲁B×××××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其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孙某某应对被告王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被告孙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原告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其医疗费53673.01元,其中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53203.0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复印费不属于赔付范围,本院不予认定。2、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董淑珍生活费3398.5元(20391元/年×5年×10%÷3人)、被扶养人封太民生活费3398.5元(20391元/年×5年×10%÷3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其主张的护理费8196元[80天×(37399元/年÷365天)]过高,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3893.48元(38天×102.46元/天)。4、其主张的误工费16188元[158天×(37399元/年÷365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3天,根据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10553.38元(103天×102.46元/天)。5、其主张因伤就医及做司法鉴定等支付交通费1500元,因其提交的部分票据无起止站点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及做司法鉴定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其主张的被扶养人董某某生活费13255元(20391元/年×13年×10%÷2人)过高,根据董某某的出生时间,其被扶养人董某某生活费应为13254.15元(20391元/年×13年×10%÷2人)。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963.0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43963.01元,应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30774.11元(43963.01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288.01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288.01元(10000元+100288.01元);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74.11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8478.62元,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95.49元。
(二)被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其主张的车损2620元、清障管理费4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某的车损、清障管理费,共计308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原告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080元,应由原告按其责任比例赔偿324元(1080元×30%)。综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孙某某经济损失2324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110288.01元;
二、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22295.49元;
三、反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2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756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475元,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负担61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665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1份、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4张、建议休息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颈部外伤等,并因此在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继续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Hangman骨折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好转后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44694.39元。2013年11月26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术后半年可循序渐进参加劳动。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质证称: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建议休息证明有异议,无法证实其误工时间,误工时间过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建议休息证明建议的误工时间过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证据3、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2100元。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后续护理时间不应支持,鉴定费收据应提供发票。
被告孙某某质证称:后续护理时间不应支持,鉴定费收据应提供发票。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称: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庭后七日内向本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由此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失地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被告孙某某质证称: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称: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应加盖国土资源局公章。
本院认为:失地证明有街道办和村委会盖章真实合法,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村委证明1份、户口本2份,证明原告之父董淑珍与原告之母封太民婚后共生育三子女,原告婚后生育一子董某某,三人均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孙某某质证称: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称:由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
被告孙某某质证称: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未记载起止站点和时间,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
证据7、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鲁B×××××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该保单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孙某某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维修费发票1张、清障管理费发票1张,证明鲁B×××××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620元。被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清障管理费460元。
原告质证称:对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提供维修费相关明细,鉴定费票据由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合法时间内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能证明被告孙某某的车损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8478.62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区深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格丽苑小区工地西门前处,遇原告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办理车辆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王某某驾驶事故轿车将原告送到医院。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也有过错,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颈部外伤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支付医疗费8528.62元,自动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其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7月12日,原告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继续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Hangman骨折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支付医疗费43844.39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其卧床休息1.5个月。2013年9月9日,原告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75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655元,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术后半年可循序渐进参加劳动。治疗终结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原告董某某系失地农民。原告之父董淑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母封太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二人婚后共生育三子女;原告婚后生育一子董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
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620元。被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清障管理费460元。
原告未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8478.62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医疗费票据、建议休息证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失地证明、村委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保单复印件、被告孙某某提交的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清障管理费发票、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鲁B×××××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其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孙某某应对被告王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被告孙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原告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其医疗费53673.01元,其中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53203.0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复印费不属于赔付范围,本院不予认定。2、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董淑珍生活费3398.5元(20391元/年×5年×10%÷3人)、被扶养人封太民生活费3398.5元(20391元/年×5年×10%÷3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其主张的护理费8196元[80天×(37399元/年÷365天)]过高,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3893.48元(38天×102.46元/天)。4、其主张的误工费16188元[158天×(37399元/年÷365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3天,根据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10553.38元(103天×102.46元/天)。5、其主张因伤就医及做司法鉴定等支付交通费1500元,因其提交的部分票据无起止站点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及做司法鉴定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其主张的被扶养人董某某生活费13255元(20391元/年×13年×10%÷2人)过高,根据董某某的出生时间,其被扶养人董某某生活费应为13254.15元(20391元/年×13年×10%÷2人)。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963.0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43963.01元,应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30774.11元(43963.01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288.01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288.01元(10000元+100288.01元);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74.11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8478.62元,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95.49元。
(二)被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其主张的车损2620元、清障管理费4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某的车损、清障管理费,共计308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原告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080元,应由原告按其责任比例赔偿324元(1080元×30%)。综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孙某某经济损失2324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110288.01元;
二、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22295.49元;
三、反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2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756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475元,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负担61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665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妍
审判员:赵显秀
审判员:赵磊

书记员: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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