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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付道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董某某
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农民。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惠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帮助其兄董某甲(已判刑)在平邑县、蒙阴县等地贩卖男婴4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董某甲从山西省怀仁县带回一名男婴,后由董某甲等人以4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平邑县保太镇大三阳村村民王某某喂养。
2、2010年3月1日,被告人董某某同董某甲将一名男婴贩卖给平邑县保太镇孙家武阳村的刘某某(已判刑),后刘某某通过平邑县平邑镇晗哺村的杨某某(已判刑)联系,将该男婴以38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平邑县平邑镇晗哺村的王某丁喂养。
3、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董某甲将一名男婴以3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后刘某某通过平邑县仲村镇南屯村的胡某(已判刑)联系,将该男婴以4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平邑县平邑镇利国庄村的王某丙喂养。
4、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董某甲、刘某某在蒙阴县南外环路上,将一名男婴以4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蒙阴县高都镇下温村的陈某喂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孙某、潘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费县人民法院(2012)费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犯董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辩解称,对2009年11月25日那起没有参与,在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间,我在浙江省长兴县家埠镇打工。对指控的其余三起没有异议。
辩护人宋惠钦除同意被告人董某某的辩解。提出补充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从犯,且没有获利,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要求法院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买卖为目的,辅助同案犯董某甲(已经判刑)贩卖儿童,其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拐卖儿童犯罪行为,通过法庭质证、辩论,该起只有同案犯董某甲供述被告人参与,在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中均未有明确的陈述相印证,因此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参与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某某参与拐卖儿童三人以上,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罚中确定具体刑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与其他同案犯拐卖儿童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进行处罚和辩护人请求按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惩罚犯罪,保护儿童身心健康、安全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买卖为目的,辅助同案犯董某甲(已经判刑)贩卖儿童,其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拐卖儿童犯罪行为,通过法庭质证、辩论,该起只有同案犯董某甲供述被告人参与,在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中均未有明确的陈述相印证,因此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参与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某某参与拐卖儿童三人以上,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罚中确定具体刑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与其他同案犯拐卖儿童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进行处罚和辩护人请求按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惩罚犯罪,保护儿童身心健康、安全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审判长:辛月华
审判员:杨宗锋
审判员:潘振才

书记员: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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