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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伟与聂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伟,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代华,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开县郭家镇慈林村9组34号。
  原告董伟与被告聂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伟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2,89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32,89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期间向原告多次借款,因做钢材生意资金周转,总共借了几次,第一次是2014年8月4日借款149,405元分两张承兑汇票给被告,一张是5万元,还有一张是99,405元。还有一笔是2014年7月29日也是2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被告。上述总计349,405元,被告在2014年11月以钢材的形式给了原告计价116,515元,余款分文未付。所以在2015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由于钢材计算两次有误所以让被告补出具了三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80,000元、5,500元、47,390元,总计借款232,89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嗣后,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聂代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聂代华于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款项由原告通过承兑汇票给被告聂代华。
  被告聂代华于2015年5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聂代华于2015年5月1日向出借人董伟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柒仟叁佰玖拾元,小写47390元,借款期限2月,月利率2%,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日违约金按照总借款额的0.5%,除支付相关违约金外,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落款处由被告签字。同日被告聂代华又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聂代华于2015年5月1日向出借人董伟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元,借款期限2月,月利率2%,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日违约金按照总借款额的0.5%,除支付相关违约金外,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落款处由被告签字,日期为2015年5月1日。
  被告聂代华于2017年5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聂代华于2015年5月5日向出借人董伟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任伍佰元整,小写5500元,借款期限1月,月利率2%,于2015年6月5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日违约金按照总借款额的0.5%,除支付相关违约金外,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落款处由被告签字,日期为2015年5月5日。
  嗣后,被告聂代华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及相关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聂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伟借款人民币232,890元;
  二、被告聂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伟以人民币232,89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3.36元,公告费560元,总计人民币5,353.36元,由被告聂代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菊花

书记员:严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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