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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佳祥与张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佳祥,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玮,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晨,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董佳祥与被告张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人民陪审员张琳、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佳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佳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8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7年8月24日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不晚于2017年10月15日还款,到期时另支付利息30,000元。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反而以资金紧张需要进一步投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再借款总计73,000元。截至2019年2月4日,被告仅归还原告189,5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张晨于2017年8月25日向好友董佳祥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约定不晚于2017年10月15日前全额归还。如逾期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当日,原告经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00,000元。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3,000元,即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3月18日、2018年7月12日、2018年12月7日经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0,000元、20,000元、13,000元、20,000元。2017年12月16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189,500元。剩余借款83,5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9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故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据中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以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确定。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73,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为依据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未抗辩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于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再向原告借款总计73,000元。被告现已归还原告借款189,500元,尚余83,5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83,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董佳祥借款83,500元;
  二、被告张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董佳祥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8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7元(原告董佳祥已预交),由被告张晨负担。被告张晨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钱伟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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