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嘉某家居(宜昌)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9号亚洲广场B座1906-1908。
法定代表人董峻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嘉某家居(宜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嘉某家居(宜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峻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董某某(乙方)与被告嘉某家居(宜昌)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嘉某家居宜昌有限公司施工经理合同》1份,约定:工程发包方甲方负责向工程承包方提供装修工程项目;甲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将对因此而给乙方造成损失进行赔偿;乙方自组施工队,应按甲方要求施工;乙方不得无故中止合同,否则甲方将没收乙方所有工程未付款、未结款及保修款、质保金等;甲方分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水电完工支付25%的工程款,木作基础与泥工验收支付40%的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支付30%的工程款,工程款项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扣至15000元整;乙方向甲方交付5000元整为公司风险保证金,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金;工程交工后,甲、乙双方及客户要到施工现场进行验收,并填写验收单,由客户签字认可;工程验收、客户签字结清全部工程款,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为乙方办理工程款结算;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项目押金5000元,被告将秦琳、赵卫国、李仁义、左正红、辛丙福、秦惠兰、胡文全、余建兵、胡劲翔等九家家庭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约定按照施工成本控制额(即成本价)支付装修工程价款,以上九家工程价款分别为9000元、21000元、26600元、14400元、34900元、19790元、28750元、22720元、17500元,共计194660元。原告承包施工后,被告为其提供了部分材料以及木工、泥工、电工等人工服务,被告对以上工程分别按照95%、95%、95%、65%、65%、65%、65%、65%、25%的比例支付了工程款(已扣除材料款、人工费、减项,并增加支付了增项),再未付款,从而引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秦琳、赵卫国、李仁义三家的家庭装修工程无异议,且以上三家装修工程均已交付业主。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嘉某家居宜昌有限公司施工经理合同》、项目押金收据、《工程合同确认单》、支出证明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嘉某家居(宜昌)有限公司签订《嘉某家居宜昌有限公司施工经理合同》虽名为施工经理合同,实为家庭装修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工程交工后,甲、乙双方及客户要到施工现场进行验收,并填写验收单,由客户签字认可”,对于原告是否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验收单,其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资料亦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其完成了全部装修义务,故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原告完成秦琳、赵卫国、李仁义三家装修工程无异议,且均已交付业主,可认定验收合格,原告按约完成了装修。原告不能证明其全面完成了其他六家的装修,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违约,但双方最终实际已解除合同,故被告应退还原告项目押金5000元,另对于原告已完成的三家装修工程,被告还应按约定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2830元【(9000元+21000元+26600元)×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某家居(宜昌)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董某某押金5000元。
二、被告嘉某家居(宜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某某装修工程款2830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705元(原告董某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352.5元,由原告承担1264.5元,被告嘉某家居(宜昌)有限公司承担88元,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洪斌
书记员: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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