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2,000元。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发生建材买卖关系,2019年5月26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未支付原告货款162,000元,故提出起诉。
被告杨某某辩称,在对账确认所欠原告材料款162,000元后,被告用现金向原告支付了其中22,000元,但原告未出具收条,现要求在扣除后归还拖欠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杨某某欠董某某材料费162,000元。现原告持该欠条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已支付22,000元货款的陈述,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材购销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已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清偿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陈述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未举证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货款16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原告董某某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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