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陈莎(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莎,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献然、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8月14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为被告李某某承揽的雕刻品工作过程中被手动180号切割机切伤,随后被告等人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
住院期间被告分三次共支付了15000元,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3278.93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4年8月14日我与张某合伙承揽了部分雕刻制件加工业务,后被答辩人与我们就其中一部分制件的加工达成了承揽协议。
其完成承揽业务时因操作不当意外受伤,我出于人道为其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
我对于被答辩人的伤害不应负有赔偿义务,被答辩人起诉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求。
被告张某辩称,2014年8月份被告李某某承揽了一项石雕业务想跟我合伙完成,因我还有其他工程没有完成就拒绝了他。
后李某某又让我帮其找工人进行雕刻品的制作加工,我便将原告介绍给他,当时说好一天100元。
后来我听说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李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称被告李某某系其雇主,被告张某认可,李某某不认可。
李某某称与原告系承揽关系,与张某系合伙关系,就此提交的证据中,李雪雷、肖硕鹏、李某、王某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董作好亦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除此李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
因原告系在给李某某承包的石狮子加工过程中受伤,而李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原告系承揽关系、与张某系合伙关系,故认定李某某系原告雇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22244.79元,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计算为22244.82元,主张22244.7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14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略高,酌定12000元为宜。
4、误工费:原告主张63534元,系从事雕刻加工业,张某陈述工资每天100元,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较合理,予以认定。
就误工时间,因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已出院,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4月17日)过长,不予支持,酌定300天为宜。
误工费计为31195.07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1435.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7、鉴定费:原告主张1196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152959元。
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李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61479.5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元,原告董某某负担242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称被告李某某系其雇主,被告张某认可,李某某不认可。
李某某称与原告系承揽关系,与张某系合伙关系,就此提交的证据中,李雪雷、肖硕鹏、李某、王某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董作好亦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除此李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
因原告系在给李某某承包的石狮子加工过程中受伤,而李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原告系承揽关系、与张某系合伙关系,故认定李某某系原告雇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22244.79元,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计算为22244.82元,主张22244.7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14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略高,酌定12000元为宜。
4、误工费:原告主张63534元,系从事雕刻加工业,张某陈述工资每天100元,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较合理,予以认定。
就误工时间,因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已出院,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4月17日)过长,不予支持,酌定300天为宜。
误工费计为31195.07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1435.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7、鉴定费:原告主张1196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152959元。
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李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61479.5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元,原告董某某负担242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336元。
审判长:靳跃勋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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