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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艳,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所欠工资54367元及同期贷款利息133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在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君安景苑B区工作,负责该项目施工技术,月工资为每月7000元及100元电话费。该项目施工单位为北京嘉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二队,工资由王某某发放。2013年12月,因工地停电,且进入冬季无法进行施工,现场经理刘子辉及负责人王某某通知原告及其同事们停工回家。被告2013全年共拖欠原告工资79367元,经唐山高新区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被告曾向原告发放两次工资,分别为5000元、2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54367元未付。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以793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金额为7937元;以尚欠543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金额为5437元,以上合计67741元。
王某某辩称,1.王某某并不拖欠董某某工资。2015年12月15日,被告已将原告2013年度的工资结清,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双方是口头劳务合同关系,没有对逾期支付工资进行利息约定,王某某不应向董某某支付利息。2.君安景苑项目因供电局停电在2013年11月底已经全部停工,停工后董某某将施工资料原件带走,致使王某某至今无法结算工程款,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董某某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应将施工材料原件返还给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中旬始,原告董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君安景苑项目部工作,主要负责工程技术问题,月工资7000元,电话费100元,合计7100元。2013年11月底,涉案项目停工,2013年12月,董某某等工作人员撤场。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1月工资7100元。2014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委托其妻子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2013年工资2万元另加去年5千元,共计2万5仟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董某某自2011年至2013年12月为王某某提供劳务,但王某某未及时向董某某支付2013年2月至12月的工资,数额合计72267元。经董某某索要,王某某分两次共计给付董某某25000元。被告依据董某某出具的25000元收条主张2013年的工资款已结清,但该收条并未标注工资款结清的相关字眼,王某某亦未提供工资款已结清的其他证据,故对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47267元(72267元-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拖欠期间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工资47267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计74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梅

书记员: 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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