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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
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
负责人李莹,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昭君镇昭君村白沙河。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山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齐贞、被告刘某某、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军、被告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鄂E×××××号货车触碰致电话线路坠落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原告董某某驾驶摩托车绊倒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作为鄂E×××××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发生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比例赔偿责任,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作为鄂E×××××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的保险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确定交通事故各方责任的重要依据,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关于要求由原告董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在原告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前离开事故现场,不符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约定情形,故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以被告刘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为由,要求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对被告刘某某享有追偿权的事宜,权利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追加电话线路管理者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其要求电话线路管理者在本案中承担事故责任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关于追究电话线路管理者责任的事宜,权利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本院不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认定为117740.75元;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关于要求核减医疗费用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依法将该后期治疗费损失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从事室内装修材料零售,要求参照2015年批发零售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其误工费标准为每天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关于要求按照农业行业确定误工费标准的答辩观点,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医嘱休息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73天,即误工费损失为15743.00元;原告该项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的天数和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6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300.0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其购买并居住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个体经营,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其他计算参数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7517.00元。鉴定费依照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9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兴山实际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000.00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兴山、宜昌交通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00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19740.75元(含后期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15743.00元、护理费6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伤残赔偿金57517.00元、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206980.75元。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5743.00元、护理费6480.00元、伤残赔偿金575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92040.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097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114940.75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80458.53元,应由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即,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498.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172498.53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3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鄂E×××××号货车触碰致电话线路坠落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原告董某某驾驶摩托车绊倒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作为鄂E×××××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发生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比例赔偿责任,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作为鄂E×××××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的保险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确定交通事故各方责任的重要依据,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关于要求由原告董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在原告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前离开事故现场,不符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约定情形,故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以被告刘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为由,要求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对被告刘某某享有追偿权的事宜,权利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追加电话线路管理者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其要求电话线路管理者在本案中承担事故责任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关于追究电话线路管理者责任的事宜,权利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本院不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认定为117740.75元;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关于要求核减医疗费用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依法将该后期治疗费损失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从事室内装修材料零售,要求参照2015年批发零售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其误工费标准为每天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关于要求按照农业行业确定误工费标准的答辩观点,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医嘱休息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73天,即误工费损失为15743.00元;原告该项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的天数和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6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300.0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其购买并居住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个体经营,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其他计算参数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7517.00元。鉴定费依照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9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兴山实际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000.00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兴山、宜昌交通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00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19740.75元(含后期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15743.00元、护理费6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伤残赔偿金57517.00元、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206980.75元。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5743.00元、护理费6480.00元、伤残赔偿金575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92040.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097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114940.75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80458.53元,应由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即,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498.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172498.53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3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60.00元。

审判长:张建华

书记员: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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