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克俭,男,193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董蕊,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涛,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斌,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升,上海赵洪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希达,上海赵洪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侨超,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克俭、董蕊与被告王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克俭、董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希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克俭、董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78.53元、营养费422.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0,170元、护理费2106元、交通费623.65元、辅助器具费686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要求被告王斌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上述金额全部要求被告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被告王斌驾驶车牌号沪B2XXXX的小型轿车,在殷行路1628弄小区地下车库内行驶时,与原告董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EP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董蕊车内乘车人张亚君受伤。张亚君送医后,一直未能康复,后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直至同年6月28日,张亚君病危,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杨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斌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蕊负次要责任,张亚君无责。原告董克俭系张亚君之夫,原告董蕊系张亚君之女。被告王斌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促使张亚君死亡的直接原因,两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张亚君死亡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至贵院。
被告王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事故并没有造成老人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记录只是轻微伤,之前老人病情稳定,后因为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也有积极配合老人就医检查。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仅同意赔付张亚君首次就医的医疗费1519.1元。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发时被告王斌的车辆未进行年检,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被保车辆未按时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亚君的死亡,通过体检报告看出其生前患有XXX疾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可以看出张亚君系受伤轻微,根据正常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是不能导致张亚君死亡的,张亚君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联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克俭与张亚君系夫妻,原告董蕊系张亚君的女儿。张亚君于2018年6月29日4时00分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主要死亡原因为心功能衰竭。
另查,2018年6月2日,在殷行路出睿达路东约150米(殷行路1628弄小区地下车库内),原告董蕊驾驶车牌号为沪EPXXXX的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斌驾驶车牌号为沪B2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斌负主要责任,原告董蕊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张亚君无责。张亚君是原告董蕊所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员。被告王斌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2XX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1,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受伤当事人张亚君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张亚君当天送医检查治疗,《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记载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变,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右髋关节退行性改变,腰椎退行性改变,L3椎体反脱落。《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记载全身软组织损伤、颈椎病、关节病。为治疗张亚君2018年6月2日花费的医疗费用总金额为1519.1元,2018年6月2日至同年6月29日共花费医疗费8578.53元。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由于缺少被鉴定人的完整病史资料以及死亡后的尸体解剖报告,仅就现有材料无法鉴定出张亚君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信息摘录、户口簿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海长海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照片、病历、医疗费发票、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亚君在原告董蕊与被告王斌间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2、被告王斌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分别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张亚君在原告董蕊与被告王斌间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张亚君的死亡系因在原告董蕊与被告王斌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但依据张亚君的就医记录,记载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全身软组织损伤、颈椎病、关节病等病由大部分是由于中老年人全身退行性变化所引起,且与死亡的主要原因心功能衰竭并无直接关系。故本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了张亚君的死亡。
关于被告王斌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分别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因张亚君已经火化,客观上原告就损害结果的举证存在困难,但本案交通事故从客观上看确实对张亚君造成了伤害,且发生了相关的损失,肇事各方均应按责对张亚君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董克俭、原告董蕊作为张亚居的家属,要求本案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故本院判令两被告酌情、按责赔偿张亚君家属因张亚君身故所受的伤害及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事发时被告王斌所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年检,按照保险公司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年检仍驾驶机动车上路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死者张亚君家属医疗费60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款由原告董克俭、原告董蕊代为保管;
二、被告王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克俭、原告董蕊律师费3000元;
三、原告董克俭、原告董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被告王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文
书记员:殷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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