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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全胜与胡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全胜
刘文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张红兵(蕲春县蕲州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董全胜。
委托代理人刘文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蕲春县蕲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全胜与被告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全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晶,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全胜诉称,2004年至2006年间,原、被告合伙向阳新县富池大闸工程供应水泥。2010年4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暂欠117000元和72500元,均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295644.17元。
原告董全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2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借款的金额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求部分有误,被告于2007年7月24日向原告转账还款10000元,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转账还款20000元,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指定的会计王香转账还款20000元,共计50000元应予扣减。另外,欠款117000元是利息,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董全胜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张,拟证明向原告还款10000元。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1张,拟证明向原告还款20000元。
证据三,转账汇款凭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向王香还款20000元。
证据四,原告董全胜收条复印件1张,拟证明曾向原告交纳50000元。
原告董全胜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二属于2010年4月30日结算前的还款,应不予认定。证据三,收款人是王香,与原告无关。证据四,认为是2004年12月6日收的原告酒店股金,与本案无关。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董全胜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转账均在2010年4月30日双方结算前,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系被告向收款人王香转账,证据四,系被告向原告交纳酒店股金款,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至2006年间,原、被告合伙向阳新县富池大闸工程供应水泥。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董全胜出具暂欠72500元和117000元条据2张,并约定月息一分。到期后,原告董全胜催讨此欠款,被告胡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董全胜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295644.17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董全胜出具欠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胡某某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已还部分欠款,因其提供还款证据均在结算日期之前,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欠款利息(月息一分),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董全胜主张由被告胡某某偿付约定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董全胜欠款共计1895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一分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5元,减半收取2,867.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董全胜出具欠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胡某某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已还部分欠款,因其提供还款证据均在结算日期之前,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欠款利息(月息一分),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董全胜主张由被告胡某某偿付约定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董全胜欠款共计1895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一分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5元,减半收取2,867.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江豫军

书记员:段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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