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兰祯,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张国宾,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凡北,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
被告张俊平,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董兰祯与被告孟凡北、张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兰祯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北、张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凡北与被告张俊平系夫妻关系。孟凡北于2013年4月29日借原告董兰祯现金2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款证明,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13.4.29,孟凡北”,2014年4月13日又借董兰祯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内容为“今借三万元整30000,2014.4.13,孟凡北”。两笔借款至今均未偿还。
以上审理事实有借款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孟凡北向原告董兰祯借款,并书写了欠款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凡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兰祯借款50000元。被告张俊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孟凡北负担;保全费540元,由原告董兰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彦霄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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