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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其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其宝,女,1937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英,女,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其宝与被告周海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其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周海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计166,193.88元,具体包括医疗费55,35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4,883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4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11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周海英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医疗费变更为56,467.45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8,03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17时许,在本市嘉定区嘉丰佳苑处,被告周海英驾驶牌号为沪CBXXXX小轿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周海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海英辩称,责任认定方面交警认定其全责,其未提出过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现金32,400元及医疗费696.2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意见,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认定,沪CBXXXX小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金额确认,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即2,700元;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150天即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由法院审核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及标准无异议,但系数过高,由法院审核确定;鉴定费2,400元不同意承担;重新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含冰袋、护理垫、尿垫等均为日用品,不同意承担,助行器、拐杖重复主张,轮椅金额过高,且均无医嘱,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确认两被告的垫付款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坚持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17时11分许,被告周海英驾驶牌号为沪CB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定镇嘉丰佳苑XXX号楼下,适逢原告由南向北经过,因被告周海英未确保安全,发生与原告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等治疗,住院27.5天,共发生医疗费56,467.45元(已扣除伙食费4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35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476元。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海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4月2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嘉城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15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涉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010元。
  另查明,原告原系本市农业家庭户,后于2004年征地而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9天,产生护理费2,233元,出院后原告与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合同载明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病人护理为内容的家庭服务工作,原告每月给付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4,00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等。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保了涉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鉴定)、鉴定费发票(二次鉴定)、护工费发票、家政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周海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周海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46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实际产生29天护理费2,2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病情稳定出院后,实际需要的护理费不宜高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原告聘请家政服务公司护理,产生的高额费用并不合理,本院不予认定,并根据原告伤情实际酌定剩余护理期151天的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即9,06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11,293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及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双方争议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购买成人尿垫、护理垫、冰袋花费的2,476元属医疗辅助用品费,系原告为配合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另购买轮椅、拐杖产生的1,3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助行器与前述轮椅、拐杖在功能上存在重复,并非必要购买,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周海英赔付。至于重新鉴定费4,010元,鉴于重新鉴定意见未改变初次鉴定结论,故该费用由重新鉴定的申请方即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负担。原告与两被告就两被告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其宝医疗费56,46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残疾赔偿金68,034元、鉴定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15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476元,合计157,835.4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余款147,835.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其宝;
  二、被告周海英应赔偿原告董其宝律师费3,000元,该款与被告周海英先行垫付的33,096.26元相抵,原告董其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海英30,09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5元,减半收取1,877.50元,重新鉴定费4,010元,合计诉讼费5,887.50元,由原告董其宝负担238.16元,被告周海英负担1,639.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010元。被告周海英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陈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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