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
杨秀丽
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刘某
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涿鹿县。
原告杨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涿鹿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杨秀丽与被告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斗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原告董某与杨秀丽系夫妻关系。原告杨秀丽名下有车牌号为冀G5859M的现代牌汽车一辆。2015年3月13日,胡海涛雇用原告董某驾驶该车到被告刘某经营的忠信彩钢厂对账。原告董某留在车内。胡海涛因拖欠被告刘某货款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某彩钢款大写柒万零伍佰元整,小写(70500)元整。本人愿意把一辆现代悦动车牌号冀G5859M抵押一个星期,来还款取车。如不提车。车价值35000元整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原告董某未在欠条上签字。后胡海涛劝说原告将其车辆留在被告刘某的忠信彩钢厂内,承诺第二天拿钱取车。但胡海涛并未按其承诺偿还欠款,被告刘某拒绝返还原告汽车。现二原告的汽车仍在被告刘某的忠信彩钢厂。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及被告刘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刘某提交的询问笔录、欠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主张胡海涛将原告的汽车质押给被告刘某,并且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刘某与二原告之间形成质押合同。因被告提交的欠条中没有原告签字,二原告与被告刘某未形成质押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 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刘某间的质押合同不成立。经原告向被告刘某要求返还车辆,被告刘某不予返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刘某留置其车辆,其每天的经济损失为100元,被告刘某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张余的书面证言系孤证,无证据效力,故对二原告要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条 ,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杨秀丽车牌号为冀G5859M的现代牌汽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主张胡海涛将原告的汽车质押给被告刘某,并且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刘某与二原告之间形成质押合同。因被告提交的欠条中没有原告签字,二原告与被告刘某未形成质押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 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刘某间的质押合同不成立。经原告向被告刘某要求返还车辆,被告刘某不予返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刘某留置其车辆,其每天的经济损失为100元,被告刘某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张余的书面证言系孤证,无证据效力,故对二原告要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条 ,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杨秀丽车牌号为冀G5859M的现代牌汽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娟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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