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某某与张拥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张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赔偿安延平而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5699.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正昊宇公司(甲方)与文安县程远彩钢厂(乙方)订钢结构加工订做合同,甲方将马家堡路61号办公用房采购及安装委托乙方施工。规格为三层钢构,面积为1233平方米,单价580元,金额为715140元,实付700000元。董某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后董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拥军,张拥军雇佣安延平安装施工,2013年1月25日,安延平在该工地施工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安延平受伤后,原告为抢救安延平,陆续给付安延平医药费65699.78元。后安延平与张拥军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安延平向北京市丰台区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以(2013)丰民初字第1095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拥军等赔偿安延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3330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给付安延平各项赔偿金共计150000元。安延平是被告张拥军雇佣的工人,被告张拥军应对安延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现原告给付安延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5699.78元,此款是原告为被告张拥军垫付,被告张拥军应给付原告此垫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拥军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曲解和歪曲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095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义务。判决书的第六页确认:“张拥军等应对安延平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张拥军、董某某、王彬、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延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73330元”。该判决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张拥军、董某某、王彬、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互负连带责任,而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张拥军一个人。由于本案原告有过错,按照过错原则也判决原告承担责任,而连带责任也是我国民法理论中的真正连带责任,既然没有确定责任承担的分配比例,那么就应当按照均等各担20%的责任比例。其次,纵观本案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应为判决承担的173330元再累加全部医疗费93616.25元,共计266946.25元。按照20%的责任比例,每个被告应承担53389.25元,也就是说本案原判决被告赔偿安延平的执行金额不足53389.25元的当事人,才有可能被承担了连带责任的其他当事人承担了超过20%的部分被行使追偿权。此案被告在安延平住院后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为其向医院交纳医疗费70000元,后又支付受害人一方现金2000元,共计为原审原告安延平支付赔偿款72000元,已经超出20%的比例,并多支付了18610.75元(被告对此多支出的赔偿金额有权行使追偿权)。故无论本案原告赔偿安延平多少赔偿款,其依照判决超出的合理部分只能向没有履行执行义务或者没有达到20%赔偿额度的当事人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是滥用诉讼权利,张拥军不是适格的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095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725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一审判决书第6页中载明正昊宇公司、王彬、董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拥军是主体,是张拥军直接雇佣的安延平,二审判决书维持原判;2、2013年1月28日的存款凭条、POS机刷卡凭条、北京丰台区右安门医院住院暂收款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安延平住院费用40000元是原告转给被告之后被告交的;3、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5张,用以证明安延平看病花费5699.78元是原告给安延平交的;4、2013年2月8日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暂收款存根及XX军的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XX军的账户直接转给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替安延平交的住院费用20000元;5、2017年11月29日的谈话笔录、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在丰台法院执行庭主持下,原告与安延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给付安延平赔偿款15万元了结此案;6、2017年11月13日延寿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住院票据中写的安燕平和安延平是同一人。被告张拥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主张是对判决书和法律含义的一种曲解,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是判决张拥军、董某某、王彬、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安延平各项赔偿金173330元。并不是判决张拥军赔偿安延平上述损失,董某某、王彬、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拥军承担连带责任。结果不是像原告说的那么判决的,董某某、王彬、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确定了他们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假如是按照原告所述,判决原告对张拥军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原告也应当承担20%的责任,超出部分找没有拿钱或者达不到20%的人追偿,因为原告承担的连带责任是真正的连带责任,所以证据1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的40000元打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是基于原告拖欠被告的施工费用而支付的工程款,并且至今仍没有付清该款,只是应付的部分工程款,不是支付的安延平的医疗费用,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原告持有安延平的门诊收据,但并不能证明此款的支出是原告支出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中的XX军打款20000元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不认识XX军,XX军与原告和病人之间、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XX军的证明函因XX军未到庭,不能确定证明函的真实性,所以对该20000元不认可;对证据5,原告持有这张收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对这个情况被告不清楚,安媛媛是谁也没有证据可证,对支付的钱数被告也不了解,被告不认可;对证据5中的谈话笔录的来源及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没有加盖法院的印章,所以被告不认可,即使原告缴纳了款项,关于执行金额应以判决书判决的金额为准,原告自行和解多支出的款项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同意也没有委托;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张拥军提供证据: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095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725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是判决张拥军、董某某、王彬、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安延平损失,假如董某某负连带责任依法是真正的连带责任,判决没有划分责任比例,应按均等百分之二十承担;2、2013年1月28日段桂东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张拥军为伤者安延平支付医疗费等费用70000元,并且当天在书写证明条以后又给了段桂东2000元让他向安延平交付医疗费用,原因是被告把工程转给了段桂东;3、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给安延平付了40000元。原告董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上面没有手印,而且被告与段桂东之间什么关系原告也不知道;对证据3中的40000元,是原告转给张拥军,张拥军再给安延平付的医疗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40000元是一笔,而且被告也承认是原告转给被告的。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调取财务票据复印件9张。原告董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所述的被告交付现金5000元不认可,原告不知道被告和段桂东什么关系,也没有手续,原告也不知情。被告所述替安延平交付72000元,但是只有62000元的票据,差10000元钱,其中40000元还是原告拿的,对此原告有异议,所以不真实。被告张拥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中被告的付款手续有2013年1月25日段桂东经手,是被告交付给的现金5000元的医院收据,这是被告拿的钱。2013年1月28日医院收取被告为安延平治病40000元的预交费用,有银行转款手续。还有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医院为安延平预交医疗费17000元,以及转款手续。这些票据共计62000元,实际被告给段桂东72000元,医药费收据的款项中应当还有被告缴纳的10000元(经办人是段桂东和被告)。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文安县程远彩钢厂(乙方)签订钢结构加工订做合同,甲方将马家堡路61号办公用房采购及安装委托乙方施工。董某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后董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拥军,张拥军雇佣安延平安装施工。2013年1月25日,安延平在该工地施工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后安延平将张拥军、董某某、王彬(文安县程远彩钢厂业主)、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5年4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09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月25日至4月18日,安延平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医疗费为93616.25元,已交纳82000元。安延平还支付生活费用、翻身垫费用236元,多次到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477.1元。经鉴定,安延平致残程度为九级,安延平支出鉴定费2250元、检查费3368.25元。安延平受雇于张拥军,张拥军应对安延平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董某某以文安县程远彩钢厂的名义与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文安县程远彩钢厂,董某某将工程转包给张拥军,而董某某、文安县程远彩钢厂、张拥军均不具备钢结构安装的经营资质,故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彬、董某某对安延平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安延平从事的劳务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安延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尽相应的注意义务,根据安延平受伤的具体过程,安延平自身对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拥军等应对安延平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拥军等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予扣减,超出部分从残疾赔偿金中继续扣减。故判决:张拥军、董某某、王彬、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延平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12249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复印费1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73330元。张拥军、董某某、王彬、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271元、鉴定费4494.25元。判决作出后,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72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被告张拥军已于2013年1月28日分别支付安延平住院费40000元、17000元,合计57000元。2017年11月29日,董某某赔偿安延平150000元,(2013)丰民初字第1095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拥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张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0952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拥军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董某某、王彬、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错,与张拥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张拥军、董某某、王彬、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未确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本院认定张拥军、董某某、王彬、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均承担责任。该判决认定张拥军等已经支付82000元,但未明确各方当事人分别支付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中的证据,认定张拥军支付其中57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73330元,董某某支付150000元后案件执行完毕,安延平实际共得到赔偿232000元。该232000元应由张拥军、董某某、王彬、北京正昊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均承担,即各承担58000元。本案原告董某某作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本案被告张拥军追偿。因被告已承担57000元,故被告应将尚需承担的1000元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赔偿安延平而垫付的医药费等215699.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拥军支付原告董某某由原告代被告赔偿安延平赔偿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5元,减半收取2267.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242.5元,由被告张拥军负担2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25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栋

书记员:李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