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冬锦,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汤佩娟,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念臣,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雁,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董冬锦、汤佩娟与被告苏雁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冬锦、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念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冬锦、汤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撤销登记证明号浦XXXXXXXXXXXX的抵押登记;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两原告向被告借款80万元,并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同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约定借期1年,月息1.25%,被告转账至原告董冬锦银行账户80万元,并以两原告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学前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后双方在2017年2月16日签订《还款暨抵押担保协议》,根据第九条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0.05%计算违约金,第十条约定滞纳金为每日支付日息的0.5倍。同日,双方另签订《还款暨抵押担保协议》补充协议。原告每月按期支付利息1万元至被告账户,其中最后几个月的利息即2017年8月、10月、11月、12月的利息是现金打款给被告的。2018年1月29日,原告董冬锦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81万元,2018年2月8日,原告又转账1,2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已经被后续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所替代。原告自2014年1月28日起每个月支付给被告利息1万元,中间未曾中断,最后一期利息1万元随本金一并归还给原告。但被告以逾期的三天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两原告支付4万元,并不配合办理撤销抵押登记的手续,现原告已经无法联系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雁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原告董冬锦(借款人及抵押人)作为乙方、原告汤佩娟(抵押人)作为丙方与被告(出借人及抵押权人)作为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乙方收款账户为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4573的账户,其中第三条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25%,自乙方借款之日起计息,若有按日计息部分,日利率为月利率的30分之1。关于还款方式,第四条约定乙方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为每月的付息日,首月利息在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当日支付,乙方履行还款义务的唯一指定账户为甲方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6376的账户。三方同时约定以乙方和丙方名下的上海市学前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公证费等)。关于违约责任,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则需按未还款本金的20%承担违约金;第二款约定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日利息的2倍做为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第十三条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的付息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息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日利息0.5倍作为违约金,乙方超过10日未支付借款利息的,甲方可以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同时乙方需承担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责任。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合同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了(2014)沪东证字第331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4年1月28日,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478账户收到80万元。
2016年2月2日,原告董冬锦(债务人及抵押人)作为甲方、原告汤佩娟(抵押人)作为丙方与被告(抵押权人及债权人)作为乙方签订《还款暨抵押担保协议》,协议明确了三方在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了公证,各方已于2014年1月27日办妥抵押登记,乙方已取得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的抵押权证。甲方已经按约支付全部借款应付利息,但尚有借款本金80万元尚未归还。第一条:甲方应于2017年1月27日前一次性清偿欠款,经乙方同意后,甲方可以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如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应一次性还本付息,并另行支付3个月利息作为补偿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的唯一指定账户为乙方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6376的银行账户。第二条约定月利率为1.25%,按月支付,利息支付日期为每月28日,若有按日计息部分,日利率为月利率的30分之1,利息自三方签订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还款暨抵押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的第二个自然日起算。第三条约定甲、丙方同意继续以坐落于上海市学前一村XXX号XXX室房地产为甲方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合同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了(2016)沪东证字第598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7年2月16日,原告董冬锦(债务人及抵押人)作为甲方、原告汤佩娟(抵押人)作为丙方与被告(抵押权人及债权人)作为乙方签订《还款暨抵押担保协议》,协议明确了甲方已按约支付全部借款应付利息,但尚有借款本金80万元尚未归还。第一条约定甲方应于2018年1月27日(该日期为最迟还款日,含当日)一次性清偿80万元欠款,甲方履行还款义务的唯一指定账户为乙方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6376的银行账户。第二条约定月利率为1.25%,按月支付,利息支付日期为每月28日,若有按日计息部分,日利率为月利率的30分之1。第三条约定甲、丙方同意继续以坐落于上海市学前一村XXX号XXX室房地产为甲方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九条约定,甲方未能在最迟还款日或因乙方依据本协议约定宣布的钱款提前到期日前履行完毕清偿欠款义务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除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甲方逾期还款金额的0.05%计收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先计还息后计还本。第十条约定,若甲方逾期支付欠款利息的,每逾期一日,需另行支付乙方日息的0.5倍作为滞纳金,若甲方超过10日未支付欠款利息,乙方可以宣布所有欠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同事甲方需承担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责任。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协议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了(2017)沪东证字第749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7年2月26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26日、2017年9月26日,原告通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478账户向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6376账户各转账1万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被告上述账户81万元。2018年2月8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被告上述账户1,200元。2017年8月26日、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29日,被告上述账户均分别存入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回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还款暨抵押担保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8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虽在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撤销抵押登记等手续,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业已实现了债权,理应按照交易习惯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撤销抵押登记的附随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董冬锦、汤佩娟办理撤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学前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上的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苏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大勇
书记员:惠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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