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夏某某
胡某某
浠水县星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
诉讼代理人:姚茁静,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40149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系被告夏某某之夫。
被告:浠水县星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杨艳斌,男,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4074。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刘来峰,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周建国,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19991094398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胡某某、浠水县星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烟花公司”)、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以下简称“锦美烟花制造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姚茁静和被告星某烟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艳斌、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来峰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董某某因涉案烟花第二次爆燃炸伤其眼睛的损害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烟花是否是缺陷产品;2、涉案烟花是否是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生产的;3、谁是本案的责任承担者;4、原告董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现分述如下:
1、涉案烟花是否是缺陷产品;原告董某某举证证实涉案烟花在其修水井旁再次爆燃炸伤其眼睛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王某乙和王某甲出庭作证且有当时的视频资料印证上述损害的事实和再次爆燃后的烟花散筒的现状,因此,原告董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初步证实涉案烟花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眼睛受伤的损害后果以及因燃放完的烟花再次爆燃与炸伤原告董某某的眼睛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涉案烟花在燃放完后再次爆燃以致炸伤原告的眼睛,属于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此,涉案烟花49发恭喜发财属于缺陷产品。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只能证明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并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
2、涉案烟花是否是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生产的;原告董某某向法庭提供了涉案烟花的外包装纸和燃放完后的散筒,从烟花的外包装来看,该49发恭喜发财的烟花系由被告星某烟花公司代理,有黄冈市安监局监制字样及条形码,由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生产,有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的生产名称、地址、燃放说明、警示说明以及锦美商标,二被告否认涉案烟花系其供货和生产,但均未举证证实该涉案烟花系假冒、仿冒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不能举证证实涉案的烟花系假冒或仿冒的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后果。故此,涉案的49发恭喜发财的烟花依法认定系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生产。
3、谁是本案的责任承担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生产者承担产品的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由于无证据证实销售者在运输、保管、储存和批发的过程中造成涉烟花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已指明了涉案烟花的生产者,故被告夏某某和被告星某烟花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而无过错责任适用轻过失免责原则,本案无证据证实原告董某某在事故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董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4、原告董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辩称原告诉请了伤残赔偿金,不应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因产品侵权致使受害人的人格权利(包括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诉请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董某某因本次人身损害遭受之损失如下:医疗费用9881.56元、误工费6036.85元(23693元/年÷365天×93天,应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15日止,共计93天)、护理费783.80元(26008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4000元(根据伤残参照医嘱确定)、伤残赔偿金70936元(8867元/年×20年×40%)、后续治疗费1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0元(6280元/年×10年×4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0698.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30698.21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对被告夏某某、被告浠水县星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对被告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3元(原告董某某已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486.5元,由被告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负担1486.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董某某因涉案烟花第二次爆燃炸伤其眼睛的损害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烟花是否是缺陷产品;2、涉案烟花是否是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生产的;3、谁是本案的责任承担者;4、原告董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现分述如下:
1、涉案烟花是否是缺陷产品;原告董某某举证证实涉案烟花在其修水井旁再次爆燃炸伤其眼睛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王某乙和王某甲出庭作证且有当时的视频资料印证上述损害的事实和再次爆燃后的烟花散筒的现状,因此,原告董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初步证实涉案烟花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眼睛受伤的损害后果以及因燃放完的烟花再次爆燃与炸伤原告董某某的眼睛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涉案烟花在燃放完后再次爆燃以致炸伤原告的眼睛,属于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此,涉案烟花49发恭喜发财属于缺陷产品。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只能证明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并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
2、涉案烟花是否是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生产的;原告董某某向法庭提供了涉案烟花的外包装纸和燃放完后的散筒,从烟花的外包装来看,该49发恭喜发财的烟花系由被告星某烟花公司代理,有黄冈市安监局监制字样及条形码,由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生产,有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的生产名称、地址、燃放说明、警示说明以及锦美商标,二被告否认涉案烟花系其供货和生产,但均未举证证实该涉案烟花系假冒、仿冒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不能举证证实涉案的烟花系假冒或仿冒的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后果。故此,涉案的49发恭喜发财的烟花依法认定系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生产。
3、谁是本案的责任承担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生产者承担产品的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由于无证据证实销售者在运输、保管、储存和批发的过程中造成涉烟花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已指明了涉案烟花的生产者,故被告夏某某和被告星某烟花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而无过错责任适用轻过失免责原则,本案无证据证实原告董某某在事故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董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4、原告董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辩称原告诉请了伤残赔偿金,不应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因产品侵权致使受害人的人格权利(包括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诉请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董某某因本次人身损害遭受之损失如下:医疗费用9881.56元、误工费6036.85元(23693元/年÷365天×93天,应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15日止,共计93天)、护理费783.80元(26008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4000元(根据伤残参照医嘱确定)、伤残赔偿金70936元(8867元/年×20年×40%)、后续治疗费1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0元(6280元/年×10年×4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0698.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30698.21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对被告夏某某、被告浠水县星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对被告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3元(原告董某某已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486.5元,由被告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负担1486.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
审判长:陈国飞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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