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候剑飞,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歌山路16号。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7385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开始,原被告就高碑店香邑溪墅-玫瑰园一期1、2、3号楼,11、12、17号保温、涂料、线条、门头等施工签订系列分包合同。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2016年3月20日签订外墙涂料承包合同。2016年4月12日签订文化石产品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大名县巴洛克建材有限公司巴洛克文化石。2017年3月签订玫瑰园1/2/3号楼外墙保温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7月27日经双方确认上述工程量和人工材料费共计7663302元,扣除质保金已付款等剩余4944693元,后开发商代被告支付2905940元人工费,至今仍拖欠工程款2073853元。。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过合同,未委托任何人签订过此类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卢国东为高碑店香邑溪墅-玫瑰园一标段工程建筑安装施工的代理人。2015年11月14日,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国东就被告承建的高碑店香邑溪墅-玫瑰园一期工程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分包方式为外墙保温(包工包料)加气块墙面抹灰找平。2016年3月20日原告和被告生产经理吕钱峰签订外墙涂料承包合同。2016年4月12日原告委托人李子学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国东签订文化石产品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大名县巴洛克建材有限公司巴洛克文化石,约定50元每平米,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技术总工刘建升签订玫瑰园1/2/3号楼外墙保温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7月27日双方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对高碑店香邑溪墅-玫瑰园一期1、2、3号楼保温、涂料、线条、门头等(人工及材料),11、12、17号保温、涂料(人工及材料)进行确认,上述工程量和人工材料费共计7663302元,扣除质保金和已付款,剩余未付工程款为4944693元,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国东分别在确认单中签字。后原告认可开发商代被告支付2905940元人工费,至今仍拖欠工程款2073853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外墙涂料承包合同、文化石产品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确认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2073853元,有承包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单证实,事实清楚,理应偿还。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738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96元由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 争
书记员: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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