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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勇与上海卫生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勇,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伟,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卫生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刚,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伟,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瑛,上海程慧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勇与被告上海卫生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生技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董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卫生技术公司向董勇返还借款1,006,820.30元。事实和理由:董勇系卫生技术公司业务四科的承包人,从2010年起双方建立事实承包关系,在2015年1月1日起又分别签订《部门独立核算、承包经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在承包经营期间,为支持卫生技术公司业务四科的正常经营,解决流动资金短缺问题,董勇自2012年起至2016年12月底,共累计借款给卫生技术公司业务四科余额为1,006,820.30元。由于双方为承包清算及资金所有权产生争议,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委托专项审计,根据该案司法审计报告相关内容可以确认董勇截止本案诉讼时止,共计借款给卫生技术公司业务四科1,006,820.30元,上述事实已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18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现卫生技术公司拖欠上述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董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经查:2015年1月1日,卫生技术公司(甲方)与董勇(乙方)订立《部门独立核算、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卫生技术公司提供董勇经营所需的公司资质及发票,董勇以卫生技术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董勇负责独立核算,主要销售医疗器械和相关试剂,董勇的经营资金、人员开支、应缴纳的税金及经营费用均由董勇承担;董勇按销售收入金额计算,向卫生技术公司缴纳承包风险费,每半年结算并划款;董勇经营所得利润与卫生技术公司按三、七分成,即卫生技术公司三、董勇七;董勇须严格按照卫生技术公司的证照许可范围,合法经营,并承担违法责任,并接受卫生技术公司财务有关独立核算的规范性指导;董勇经营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董勇负责,与卫生技术公司无关;董勇独立核算、承包经营终止时须用货币资金结清所有的债权债务,并承担由此可能发生的争议、纠纷、诉讼等法律责任等。后董勇于2017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卫生技术公司将中国建设银行黄金城道支行账户(以下简称建行黄金城道支行,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内的资金5,233,546元支付给董勇。该案诉讼中,董勇增加诉讼请求:确认董勇与卫生技术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判令卫生技术公司继续履行该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2019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4民初11819号民事判决。本院在该案中认为,“关于董勇要求卫生技术公司支付5,233,546元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截至2018年3月31日,卫生技术公司为董勇(四科)开立的中国银行徐汇支行账户余额为10,593.21元,建行黄金城道支行账户余额为3,497,287元。董勇承包期间所得税调整前净利润为153,154.53元,应收账款1,723,807.04元,其他应收款为502,550.43元,卫生技术公司需归还董勇(四科)暂收款40,000元,应支付伊华公司4,222,379.77元,应支付董勇(个人)1,006,820.30元。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上述所有应收应付由董勇(四科)承担。鉴于董勇的承包利润和卫生技术公司需归还董勇(四科)的暂收款40,000元及卫生技术公司应支付董勇(个人)的1,006,820.30元账款都需要卫生技术公司收回上述应收账款来实现,而上述两个银行账户的现存货币财产又应用以清偿伊华公司的应付账款,故对于董勇(四科)要求卫生技术公司支付5,233,54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后因董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董勇起诉称本案中所诉之借款是发生在其承包经营期间,是为支持其承包的卫生技术公司业务四科的正常经营,解决流动资金的短缺问题,而董勇在(2017)沪0104民初11819号案件中所诉之要求卫生技术公司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建行黄金城道支行内的资金5,233,546元支付给董勇的诉请已包含了本案之借款,且本案当事人与(2017)沪0104民初11819号案件的当事人一致,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董勇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30元,退回董勇。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董勇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兆根

书记员:袁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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