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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王某某、贺利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36岁,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
被告:贺利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委托代理人:李士强,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贺利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晓,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贺利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贺利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04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驾驶的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106国道莫尔寨街里前与被告贺利娟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的冀E×××××、冀E×××××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威公交认字(2016)第00457号认定书显示:原告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利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威县人民医院、隆尧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共计导致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5545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9893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9812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23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700元,车损195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190917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冀E×××××、冀E×××××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893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9812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23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共计106866元。被告王某某及贺利娟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16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43567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3时40分,原告董某某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莫尔寨街里(青年超市)前,因躲避其他车辆,与对向行驶被告贺利娟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的冀E×××××、冀E×××××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6)第00457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利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威县人民医院、隆尧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董某某损伤为:左足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脱位,左侧小腿外伤。原告公共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55450.98元。原告委托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董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董某某与妻子杜娟生育两个儿子,发生事故时长子董鑫乐7岁,次子董鑫龙3岁。原告支付车损费用19500元,施救费700元,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冀E×××××、冀E×××××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贺利娟在此事故中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致使原告董某某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545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70天,即70天×50元/天=35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70天,为70天×30元/天=2100元;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240日有异议,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计算到原告评残前一天,即165天,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但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65天×100元/天=16500元;护理费原则上一人护理,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亦同意按照每天100元,酌定按9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90天×100元/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十级伤残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交通费为实际支出费用,酌定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根据被告残疾程度及造成收入减少情况,酌定应负担长子生活费为9798元×11年÷2人×10%=5389元,应负担次子生活费为9798元×15年÷2人×10%=7349元;车损费用1950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7826.98,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38元,施救费700元,车损2000元,共计792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8550.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即20565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种费用99841元。鉴定费1600元、诉讼费由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贺利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发生事故时,其父母均未达到60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其他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9841元。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22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贺利娟负担945元。
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韵珍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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