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卫国,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雪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傅绍军。
被告:傅绍军,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原告董卫国与被告天津市雪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琰公司)、傅绍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董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14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股息5166.67元、利息22804.16元,合计27970.83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2450元/月计算的股息及利息;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9万元认购被告雪琰公司5万股,同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次增资完成后,股东持有投资至“新三板”挂牌期间企业按年化8%支付股息;被告雪琰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前挂牌“新三板”、于2021年12月1日前登录“创业板”、2017年及2018年实现净利润分别达到2500万元及3500万元、挂牌后采取做市转让制度且交易价格不低于每股八元,若未达到上述三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傅绍军一次性全额回购原告持有的被告雪琰公司的股份,回购金额为原告投资金额另附投资款项占用期间年化13%的利息,被告傅绍军承诺于触碰回购条款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回购;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被告雪琰公司转账19万元,被告雪琰公司也出具了收据。2018年1月15日,被告傅绍军代被告雪琰公司支付2017年股息8911.78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雪琰公司向原告退还股权认购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经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因傅绍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7月28日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原告与雪琰公司、傅绍军签订的投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与傅绍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相关,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卫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孟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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