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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陆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陆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采用公告送达,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6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73,6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月7日为76,544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以73,6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的利息;被告支付以73,6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因尚未支付律师费,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73,600元。双方约定借期六个月,借期内月息8%,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总借款额的日1%计算,被告并需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相关费用。至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目前更与被告失去联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某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被告陆某平向原告董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陆某平因急需现金周转向董某某借现金80,000元。月利息约定为6,4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6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5日。若逾期不能还清,借款人需按总借款额的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按日计算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为止,借款人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注:此借款金额陆某平同意转账到其朋友郑益辉农行XXXXXXXXXXXXXXXXXXX的卡号里。
  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案外人郑益峰上述账户交付73,6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通过共同熟人介绍相识的普通朋友关系。借款系经朋友居间介绍,原告欲赚取合法利息,故与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借条》系被告在原告位于本市松江区九杜路的办公室出具,其中手写部分均为被告亲笔书写。《借条》约定的收款方与原告没有关系,与被告有密切关系,系被告指定账户。约定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实际交付73,600元,差额6,400元系预先收取的利息。因《借条》约定的借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标准均过高,故原告均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单、单笔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单、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自认实际交付借款73,600元,6,400元为预扣利息,故本院确认2014年9月6日《借条》所涉借款金额为73,6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所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此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73,600元;
  二、被告陆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董某某借款73,600元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陆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董某某借款73,600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陆某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陆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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