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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友志与高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友志,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秀军,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董友志与被告高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采用公告送达,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友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9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的借款利息3,68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以9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为95,68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2,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加上两个月利息,被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还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额的1%计算,被告并需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相关费用。至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目前更与被告失去联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秀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友志持有被告高秀军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高秀军因急需现金周转向董友志借现金1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若逾期不能还清,借款人需按总借款额的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按日计算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为止,借款人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
  2014年7月10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92,000元。
  2018年7月16日,原告曾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2018)沪0117民初12196号案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4,000元,后因不能提供本案所涉《借条》原件,而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案。
  2018年9月22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高秀军证明:2014年7月10日向董友志借过一笔拾万元整人民币和7月15日借过一笔拾万元整人民币这2笔资金到现在未还,还有一笔由我本人高秀军与张秀梅所向董友志写的一张借条由我朋友范林军帮我担保的贰拾万元整人民币,特此证明与2014年10月25日在九亭镇九里亭洋房小区门口马路对面的投资公司里下午给与现金18万元整归还于董友志公司,还剩2万元整人民币,现场人:有我高秀军、范林军和他老婆。董友志本人还有董朋友,以上全部见证人,本来这张所写的担保借条我和范林军应该所向董友志拿掉,他说不要紧的有张归还收条董友志签过名的就行了,那我们也不在意,结果董友志搞出这一出事情来,让人看不懂。”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借款系经双方共同认识的人介绍,原告系两个公司的股东,有出借能力,为赚取利息,故与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借条》系被告在原告位于本市松江区九杜路的办公室出具,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92,000元。2018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秀军与案外人范林军归还借款,范林军为证明该案中所涉款项已还清,故向法庭提交该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情况说明,由此可证本案所涉款项被告仍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复印件、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单笔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单、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单笔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单、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均真实有效,虽然《借条》系复印件,但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印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在情况说明中言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过一笔100,000元,但现原告自认实际交付借款92,000元,故本院确认2014年7月10日《借条》所涉借款金额为92,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此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秀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友志借款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高秀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陆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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