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吉友,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刘玉芬,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二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喜峰,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纪筱,穆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海,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伊春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负责人曹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负责人李敬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环,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董吉友、刘玉芬与被告于喜峰、朱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伊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伊春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吉友及二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被告于喜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纪筱,被告朱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伊春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吉友、刘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医药费30231.30元;2.四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3.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58000.50元;4.四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408.00元(事故车辆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24815.00元,其中2000.00元被告全额承担,剩余的22815.00元被告承担11408.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9月16日13时20分许,原告董吉友、刘玉芬的长子董某某驾驶车牌为长安牌小型轿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至80公里700米处,遇有于喜峰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穆棱市清河村通村路(Y601)由东向西驶上206省道,向左转弯,轿车前端与半挂牵引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董某某驾驶的车牌为长安牌小型轿车上的乘车人赵某A、赵某B当场死亡,胡某某、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于喜峰负同等责任。长安牌小型轿车的乘车人赵某A、赵某B、胡某某无责任;因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伊春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长安牌小型轿车挂靠穆棱市运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因此对赔偿额划分责任进行赔偿:在交强险
110000.00元限额内由人民财保伊春支公司进行赔偿,剩余的赔偿数额,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承担其限额内的全部赔偿数额扣除1100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剩余部分的50%赔偿限额。穆棱市运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扣除1100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剩余部分的50%赔偿限额。此次事故造成四人死亡,故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适用统一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向各被告索赔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金,维护死者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再查明,在此次事故中的死者胡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死者赵某A的法定继承人,死者赵某B的法定继承人张桂芝、赵志刚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已对本案四被告向穆棱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经审理确认胡某某医疗费1281.62元,死亡赔偿项目费用518500.50元、赵某A死亡赔偿项目费用518500.50元、赵某B死亡赔偿项目费用518500.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于喜峰是被告朱海所雇佣的司机。被告朱海与被告于喜峰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于喜峰在提供劳务中致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朱海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经穆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喜峰与死者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长安牌小型轿车的乘车人赵某A、赵某B、胡某某均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朱海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死者董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喜峰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伊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伊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00.00元,死亡赔偿项目费用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范围内分别承担理赔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朱海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确定死者董某某医疗费48240.38元、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00元、车损24815.00元,故医疗赔偿项目费用48240.38元,死亡赔偿项目费用518500.5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00元),车损赔偿项目24815.00元。又因此次事故还造成长安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胡某某、赵某A、赵某B死亡,现死者胡某某、赵某A、赵某B的法定继承人已向本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经审理确认胡某某医疗费1281.62元,死亡赔偿项目费用518500.50元、赵某A死亡赔偿项目费用518500.50元、赵某B死亡赔偿项目费用518500.50元。死者董某某医疗费48240.38元占总医疗费49522.00元(胡某某医疗费1281.62元+董某某医疗费48240.38元)的97.41%,故被告人民财保伊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赔偿项目费用9741.00元,在死亡赔偿项目110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项目费用27500.00元(死亡赔偿项目费用110000.00元÷4人),在财产赔偿项目2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00元,共计39241.00元(医疗赔偿项目费用9741.00元+死亡赔偿项目费用27500.00元+车损2000.00元)。同时,因为死者胡某某、董某某、赵某A、赵某B的法定继承人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对董某某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提起诉讼,穆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向死者董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赔付保险金400000.00元,没有按比例划分责任进行赔偿,并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可以按比例向被告人民财保伊春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行使追偿权,且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赔偿各项损失,故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额内给付原告因董某某死亡的医疗费19249.69元[(董某某医疗费48240.38元-9741.00.00元)×50%]、财产损失费11407.50元[(车辆损失价格24815.00元-2000.00元)×50%]、死亡赔偿项目费用91000.50元(死亡赔偿项目费用518500.50元-27500.00元-400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项目费用91000.50元不超过原告主张,按其数额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因死者董某某自身对其死亡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超过部分,可以另行诉讼,向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权。
关于原告在庭审陈述,原告虽然已经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为死者赔付的400000.00元保险金,但该赔偿是死者董某某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原告按照保险法依法提起诉讼得到了赔偿,该免责主体为穆棱市运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与本案的被告非同一主体,不属于请求权竞合的法定情况。可以就已经赔付的部分继续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之所以向本次事故中死者赔付400000.00元保险金,是因为董某某驾驶的黑CM5698长安牌小型轿车登记在穆棱市运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人为董某某,且死者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所取得的400000.00元保险理赔款,并不是死者董某某的人身意外保险,而是基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额,该赔偿金额不能超过董某某死亡赔偿金总额,更不能重复计算。另外,穆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黑1085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在赔付保险金后,可以按比例向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保伊春支公司)、商业险公司(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行使追偿权,明确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义务主体,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伊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董吉友、刘玉芬关于董某某死亡理赔款39241.00元(医疗费9741.00元+死亡赔偿项目费用275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董吉友、刘玉芬关于董某某死亡理赔款121657.69元(医疗费19249.69元+死亡赔偿项目费用91000.50元+财产损失费11407.50元);
三、驳回原告董吉友、刘玉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5.00元,原告董吉友、刘玉芬负担260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5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吴军一 审判员 刘佳南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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