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和平
晋尧(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
张璇(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
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黎辉
李慧君(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和平。
委托代理人晋尧,男,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璇,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黎辉,男,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慧君,男,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和平诉与被告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郜占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晋尧、张璇、被告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黎辉、李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预约排号意向书一份、购房排号费收据一份、《拉斐水岸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缴纳认购金收据一份,被告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证据指向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四份证据,予以采信。证人粟铌就原、被告争议问题当庭作证,对原、被告的疑问当庭说明,对证人粟铌的证言,本院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原告董和平与被告方签署的《拉斐水岸商品房认购书》中有部分内容为现场填写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在认购书中也是填写的,原告董和平在认购书中签名,说明其对该认购书中的各项条款是同意的。原告所诉“坟头”拆除事宜及到指定的地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其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提出要求返还已缴纳的认购金,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和平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50元,由原告董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和平与被告方签署的《拉斐水岸商品房认购书》中有部分内容为现场填写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在认购书中也是填写的,原告董和平在认购书中签名,说明其对该认购书中的各项条款是同意的。原告所诉“坟头”拆除事宜及到指定的地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其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提出要求返还已缴纳的认购金,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和平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50元,由原告董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占禄
书记员:杜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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