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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霸州市村。
第三人:孙卫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号。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第三人孙卫平为执行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德利、曹向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孙卫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准予执行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位霸州市村两处宅基地(宅基地证号分别为:15170265、15170266)上的房产【执行案号为(2014)霸执字第527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孙卫平、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2013)霸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卫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判决李某某对借款本金46万元整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霸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霸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李某某名下的位霸州市村两处宅基地(宅基地证号分别为:15170265、15170266)上的房产。但是在申请人请求对上述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时,被告刘某某却提出了执行异议,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冀1081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两处房产的执行。
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中止对上述两处房产的执行措施,因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时并没有明确上述两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明确将上述两处房产分割给了被告刘某某,故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081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两处房产的执行措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刘某某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涉案房屋已经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民事调解书生效时归由被告刘某某所有,属于刘某某个人财产;3、被告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李某某一直在外居住,与该房产及刘某某无任何关联;4、李某某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属于担保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所做的【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已经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李某某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执行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两处宅基地上的房产。但是,涉案的两块宅基地上的房产已经于2000年4月,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离婚时,全部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已经不再是被告李某某的房产。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债务属于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的两处房产均是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婚后共同建造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时,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明确约定,大发面包车一辆、手机一部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其余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调解书中虽然没有具体写明哪些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但是已经写明只有面包车、手机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所以“其余”就是指的面包车和手机以外的所有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卫平未答辩。
原告董某某补充称,原告在执行期间申请查封涉案房产和宅基地,以及后期进行资产评估,二被告都未提出异议,现在二被告所提内容是后补的不是真实的。
原告董某某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本院2017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7)冀1081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查封了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两处宅基地和地上物,应当继续执行。3、本院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霸执字第52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已经查封了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两处宅基地和地上物,应当继续执行。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
1、对原告证一没有异议;2、对原告证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裁定已明确涉案房屋不再是李某某个人财产且中止了证三(2014)霸执字第527号执行裁定的执行程序;3、对原告证三真实性认可,该裁定书已经被原告证二(2017)冀1081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
被告刘某某举证如下:
1、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身份信息;2、霸州市人民法院(2000)霸法民胜调字2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当中,只有大发面包车一辆、手机一部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包括涉案房屋)均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原告董某某质证意见:
1、对被告刘某某证一没有意见;2、对被告刘某某证二庭下核实真实性,七日内回复,到期不回复视为认可证据真实性。原告七日内没有回复意见。
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
1998年4月10日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霸集建(98)字第15170265号、霸集建(98)字第151702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载土地使用者姓名都是被告李某某。
原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对此均无异议,认可。
经当庭询问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称离婚调解书有记载,被告刘某某、李某某1981年12月份登记结婚。二人只于2000年4月份在法院离过一次。离婚以后始终未复婚,也未同居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一直在外租房,涉案房屋始终由被告刘某某及其子女居住。
另经调阅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离婚卷宗,查明的共同财产有:正房五间【霸集建(98)字第15170265号】、大发面包车一辆、北京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VCD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手机一部、电话一部及生活日用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保生,1981年12月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1983年1月生育长女李海燕,1985年5月生育长子李海涛,1987年12月生育次女李海娟,1990年1月生育三女李海娜。共同财产包括:正房五间【宅基地证号为霸集建(98)字第15170265号】、大发面包车一辆、北京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VCD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手机一部、电话一部及生活日用品。刘某某起诉李某某要求离婚,2000年4月11日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并作出(2000)霸法胜调字2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女四人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自2000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大发面包车一辆(车牌号码冀R×××××1)、手机一部(号码130××××89955)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4000元归原告。其他别无纠葛”。
第三人孙卫平霸州市村建房,经被告李某某介绍与原告董某某认识,第三人孙卫平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董某某借款,由被告李某某担保。从2011年7月到2011年10月第三人孙卫平共向原告借款6次共计49万元。上述借款第三人和被告李某某没有偿还,后第三人孙卫平下落不明。原告董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第三人孙卫平和被告李某某,要求第三人孙卫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第三人孙卫平、被告李某某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孙卫平向原告董某某借款49万元整应予偿还,并从立案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某某对担保的借款46万元整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并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霸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第三人孙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490000元;二、第三人孙卫平以借款49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董某某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本金460000元及以借款460000元为本基数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霸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董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号为(2014)霸执字第52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告李某某名下有位村宅基地两处并建有房屋,两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分别为:霸集建(98)字第15170265号、霸集建(98)字第15170266号,发证时间为1998年4月10日。2015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霸执字第5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这两处宅基地及房屋。
2017年10月19日被告刘某某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本院查封的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两处宅基地【证号分别为:霸集建(98)字第15170265号、霸集建(98)字第15170266号】及宅基地上的房产属于被告刘某某,在2000年4月调解离婚时,归了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无关,要求法院中止对宅基地上房产的执行程序,解除对宅基地上房产的查封措施。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冀1081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被告刘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裁定:中止本院(2014)霸执字第52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原告董某某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冀1081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两处宅基地【宅基地证号为:霸集建(98)字第15170265号和霸集建(98)字第15170266号】,均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其中宅基地证号为霸集建(98)字第15170265号的宅基地上五间房屋,在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离婚时已经核实是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离婚时分割给了被告刘某某,不再是被告李某某的财产。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7月至10月为第三人孙卫平向原告董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属于担保之债,与被告刘某某无关。所以被告刘某某对宅基地证号为霸集建(98)字第15170265号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上五间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原告要求准予执行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位霸州市村两处宅基地【宅基地证号为:霸集建(98)字第15170265号】上的房产,认为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离婚手续都是后补的,但是不能举证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宅基地证号为:霸集建(98)字第15170266号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在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离婚时未涉及,也没有分割,且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被告刘某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对该房产应准许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执行本院(2014)霸执字第5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宅基地证号为霸集建(98)字第15170266号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产。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会义
人民陪审员 牛德利
人民陪审员 曹向征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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