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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国强与上海为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国强,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蒋翠花,女,193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家军,男,1985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上海为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蔡革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国强与被告范家军、上海为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莉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被告范家军,被告为莉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2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7,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全额),共计260,167.81元(已按责)。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5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超出保险范围内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范家军及被告为莉汽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21时33分,被告范家军驾驶车牌号为沪FYXXXX的小轿车驾驶至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出光新路西约3米处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家军与原告均负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肢体损伤构成九级、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后经重新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肢体障碍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被告范家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认可5,000元,医疗费非医保及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其余诉请无异议。
  被告为莉汽车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医疗费非医保及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其余诉请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事发后,其垫付35,337.2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23日21时33分,被告范家军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为莉汽车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FY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出光新路西约3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家军与原告均负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肢体损伤构成九级、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包括后续治疗)。诉前,经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颌面部、左肩部等处交通伤,只上颌骨牙槽突缺失伴八枚以上牙齿缺失,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35,337.27元。
  2.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3.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范家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等相关诉请的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非医保,保险公司虽提出不承担该项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定2,700元(90日)、3,600元(90日)。误工费14,520元,原告主张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计算6个月,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核并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根据原告的户籍、年龄及伤残等情况,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就诊、治疗等次数,原告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鉴定费,由于该项费用系查明事故所致损失及诉讼之必要,应属保险赔付范围。至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费用可以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国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中的10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20,200元(该款扣除已付35,337.27元,实付84,862.7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国强医疗费72,29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中的197,660.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300元,共计298,891.11元中60%计179,334.67元;
  三、被告范家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国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被告上海为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文梅

书记员:唐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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