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国新,男,1943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胡秋仙(系原告妻子),住上海市奉贤区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农展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忠民,男,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春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国新与被告高忠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被告高忠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651.2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高忠民按责赔偿60%;二、诉讼费由被告高忠民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高忠民驾驶沪NZXXXX小型轿车在奉贤区平庄公路瓦洪公路东北约1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高忠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高忠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24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0,613.99元、住院伙食补助金9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7,167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日用品379元、医用品1,931元、伤残鉴定费6,45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387,418.79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1,845.90元,律师费变更为5,000元,其他不变。
被告高忠民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了费用8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医保统筹部分和外购药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营养费认可2,700元;对护理费认可5,400元;对残疾赔偿金与原告就伤残系数达成一致为27%,故认可91,845.9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8,100元;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日用品和医用品不认可;对鉴定费认可;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另,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2月18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X伤残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董国新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髋臼、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轻度分离),经手术治疗后,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其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保守治疗,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董国新因交通事故致颅骨损伤及严重多发伤,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2019年3月12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X伤残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国新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力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因被鉴定人董国新附带XXX残疾,其相应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可综合相应法医临床鉴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NZ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高忠民,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药费共计210,614元(已扣除伙食费255.70元、含外购处方药22,778元);3、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原告年龄已满74周岁;4、事发后,被告高忠民向原告垫付现金共计85,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高忠民的驾驶证、沪NZ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被告高忠民提供的收条和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和被告高忠民承担同等责任;因原告骑行的为非机动车,而被告驾驶高忠民的为机动车;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被告高忠民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另,被告高忠对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210,614元;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外购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91,845.90元、鉴定费6,45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3,6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原告主张的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8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12,520元(含25天护理费发票金额为2,67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8,1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存在着合理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票据支持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520元、残疾赔偿金91,84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100元、鉴定费6,4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39,749.9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0元(已扣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10,200元;余款219,549.90元中,除律师费5,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60%计128,729.94元。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高忠民按责承担60%计3,000元;因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85,000元,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高忠民8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国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国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8,729.94元;
三、原告董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忠民垫付款82,000元;
四、驳回原告董国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计2,097元,由原告董国新负担406元,由被告高忠民负担1,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