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培林,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臣义,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树立,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董培林与被告宫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培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臣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树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宫树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8日起依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系上海九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2011年起,被告以开发高科技能量水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董培林叁拾万元整”。次日,被告经原告同意,至九森公司财务处领取支票(金额300,000元)。嗣后,被告还多次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长期未归还任何款项,在原告要求下,2017年4月28日被告出具《借据》,载明:“原2011年借董培林贰佰柒拾万元人民币(2,700,000元),至今未还,今特说明。在二个月内对此借款,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还款动作”。然被告至今仍然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宫树立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借据》、《借条》、广发银行支票存根、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九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董培林叁拾万元整”。次日,被告经原告同意,至九森公司财务处领取支票(金额300,000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出具《借据》,载明:“原2011年借董培林贰佰柒拾万元人民币(2,700,000元),至今未还,今特说明。在二个月内对此借款,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还款动作”。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广发银行支票存根、费用报销单等多份,金额从20,000元到300,000元不等,以证明其具有现金出借能力。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700,000元未归还,除提供《借据》、《借条》以证明借贷合意外,还提供了广发银行支票存根、费用报销单等以证明出借能力及交付事实。根据被告在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据》,其已写明借款时间为“原2011年”及借款金额,并承诺在两个月内“有一个明确的还款动作”,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上述内容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所做的结算,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供的支票存根及费用报销单等亦可以证明原告具有向被告出借本案系争款项的资金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所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系争借款的利息,因《借据》中并未约定,故原告不得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被告在《借据》中承诺在两个月内“有一个明确的还款动作”,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可自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6月28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所主张的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宫树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培林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宫树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刘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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